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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博特尔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民初字第10504号
原告***,女,1980年4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媛,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庆年,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特尔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六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艳红,经理。
被告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64号楼第6层607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那,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博特尔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六层608室。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惠华,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博特尔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6号西区六层608室。
原告***与被告博特尔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尔泰公司)、被告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智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庆年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网智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张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网智易通公司三方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网智易通公司供应水具。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原告***根据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网智易通公司要求,向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网智易通公司供应货物,货物由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网智易通公司及其指定的人签收。2011年8月11日,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职员赵冬茹通过被告网智易通公司网络域名”×××”的邮箱向原告***发送关于”供应商***所供货品说明及我司欠款总额”的电子邮件并抄送”博特尔泰-牛春生”和”管理平台-肖宇亮”,邮件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1万件,货品金额共计196750元。2011年8月26日,被告博特尔泰公司作出《结算协议》,确定其欠付原告***货款196750元,物流费1339元及人员服务费9000元,共计207089元,并同意分三期,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指定的发货人邮寄涉案商品,并实际垫付物流费2444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网智易通公司董事长肖宇亮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2年1月5日,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再次确认原告***供货型号、数量及金额。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对货物价款及代垫物流费、人员服务费的总额进行了书面确认,其中原告***代垫的物流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及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自认获得上述费用。被告网智易通公司签收货物后,通过其公司域名”netsmart”的邮箱向原告***发送货款结算邮件,认可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及货款数量、金额,被告网智易通公司成为合同的共同缔约方及实际使用方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支付货款166750元、物流费2444元、人员服务费9000元,及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网智易通公司就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网页打印件;2、(2012)粤广广州第001267号公证书;3、(2012)粤广广州第001266号公证书;4、2011年8月26日被告博特尔泰公司通过传真发给原告***的结算协议;5、快递清单;6、付款清单;7、发货情况单。
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按照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网智易通公司不适格,与本案无关。原告***已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应按此内容进行结算,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5月2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的QQ聊天记录;3、原告***水具进销存数据统计;4、与京东商城结算单;5、水具往来明细单;6、通话记录及其节录本;7、(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437号公证书;8、快件物流查询打印件。
被告网智易通公司答辩称,被告网智易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网智易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网智易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赵冬茹是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的员工。
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网智易通公司以该证据未经公证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能够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与被告网智易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网智易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因部分付款行为与肖宇亮有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确认了欠款事实,并认可了付款的金额、内容和时间。
二被告以该协议原告***未签字认可,未生效,仅为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为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现二被告以该证据系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虽未经原告***签字认可,但系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对欠款数额的自认,且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的开庭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与***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网智易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未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现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五、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同意通过退货的方式冲抵货款,结清双方的债务。
被告网智易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该证据中第1-53页为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
六、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进货、销售及库存情况。
被告网智易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以该证据系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该证据为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七、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还有部分退货数据暂时无法统计出来。
被告网智易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以该证据系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八、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5,证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已经就结算方式与原告***达成一致。
被告网智易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以该证据系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单方制作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该证据为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九、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6,证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QQ号系原告***的QQ号。
被告网智易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该证据中涉及的QQ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QQ号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十、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7,证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与原告***就货款结算达成一致,冲抵货款,现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41元。
被告网智易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时限,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进行过协商探讨,但未对退货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还包括本案之外的货物为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涉及本案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
十一、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提供的证据8,证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曾于2011年10月11日将价值51609元的退货交给快递公司,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收该批退货,后原告***又将该批货物发还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现该批货物在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处。
被告网智易通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以该证据为打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所述货物还在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处。
因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且未加盖快递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双方均认可货物在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处,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甲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网络销售项目,项目主要内容为品牌的水具等网络销售;该协议中约定双方的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合作期间的财务管理,并于每月15日将财务报表送达乙方;双方每月将结算后销售净利润的3%支付于甲方的销售人员,每月将3000元支付于乙方工作人员;合作期间乙方每两个月出资20万元作为货品周转资金,用于合作项目相关货品及库存管理费用支出;乙方每次提供的周转资金在提供后的第三个月10号前结算;合作期间的销售盈亏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计算周期为半年;合作期限为两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述《项目合作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博特尔泰公司供应水具。被告博特尔泰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以传真形式发送《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博特尔泰公司与供货商***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终止合作,并在以下时间确认所付款款项及时间给予供货商***:1、总共货款费用为196750元;2、在合作期间,供货商***为博特尔泰公司代发货品至电子商务渠道所垫付物流费用总共为1339元;人员费用根据合同人员服务费自2011年5月21日-2011年8月21日截止,共三个月,总共费用为9000元;所有货款总金额为207089元;博特尔泰公司付款给***的时间按照货品的货款进行结算:2011年8月31日前付3万元,2011年9月18日前付7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结清剩余货款或者协商退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认可其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96750元,原告***为其垫付运费3904元,其应向原告***支付人员工资9000元,上述三项共计209654元。2011年8月31日,肖宇亮代表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称原告***曾与其约定剩余款项以退货形式冲抵,具体冲抵金额为:第一笔退货为广州价值50648元的货物,第二笔退货为北京的货物,分两次,第一次是价值51609元的货物,第二次是35811元的货物,第三笔退货为广州价值38745元的货物,上述退货总金额为176813元,故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尚欠原告***2841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并未最终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认可上述三笔货物现均在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处。庭审中,原告***同意运费按1339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结算协议中,被告博特尔泰公司已确认了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并且履行了第一笔的款项给付义务,但未按约履行第二、三笔的款项给付义务,且被告博特尔泰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经就退货冲抵货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认可所涉退货货物均在其公司处,故对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称退货冲抵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运费,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认可数额为3904元,但原告***仅主张1339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博特尔泰公司至今未按其承诺付清货款、运费及人员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博特尔泰公司给付货款166750元、运费1339元及人员服务费9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网智易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与被告网智易通公司之间对此既无约定,又无被告网智易通公司的承诺。另外,该情形也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网智易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特尔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十六万六千七百五十元、物流费一千三百三十九元及人员费九千元,共计十七万七千零八十九元;
二、被告博特尔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七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一年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十万七千零八十九元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博特尔泰尔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原告***已预交),其中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由被告博特尔泰尔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建波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