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

15982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戴兆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5982号
原告: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4106室。
法定代表人:肖宇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文,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兆媛,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智易通公司)与被告戴兆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智易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文,被告戴兆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智易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6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承担所谓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1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410.76元,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9年11月14日做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6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10.76元)。原告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明显不当。理由如下: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决书查明的事实:1、2018年6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到原告指定处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2、被告最后出勤的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被告从2013年9月10日进入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从事档案工作至2019年6月21日停止工作。3、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告寄送了一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6月27日签收。4、在被告连续缺勤10日以上及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向被告寄送《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由此可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自行离职离岗。随后在原告的发出续签劳动合同后,不仅不签劳动合同,还拒绝出勤,时间长达10日以上。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出具《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而不是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10.76元的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全部事实,过错责任推理逻辑错误,裁决显失公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戴兆媛辩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属于原告单位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在仲裁阶段,被告提交了录音相关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原告提出吴江没有项目,如果续签,被告的工作地点将变更为北京、江西等外省。双方直到2019年7月2日仍然在协商,但是2019年7月3日原告公司就向被告寄送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因此被告不存在所谓的离职离岗、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而是原告在与被告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因此,仲裁委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数额是正确的。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戴兆媛进入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原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档案室,并于2013年9月17日与吴江市档案设备服务部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并由吴江市档案设备服务部为戴兆媛缴纳了社保。2014年,网智易通公司与吴江市档案设备服务部签订了一份《档案承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甲方(网智易通公司)委托乙方(吴江市档案设备服务部)进行档案整理工作,人员为乙方派驻,派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发放;甲方向乙方支付管理费,协议有效期为三年。”
2018年6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将档案工作发包给网智易通公司,由网智易通公司接手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的档案工作及人员管理,并于2018年6月21日与戴兆媛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戴兆媛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由人力资源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戴兆媛出勤至2019年6月21日。2019年6月25日,网智易通公司向戴兆媛邮寄了一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在收到该通知书当日与用人单位的刘金红联系,戴兆媛于2019年6月27日签收。
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2日,戴兆媛、沈霏、周萍等人与网智易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刘金红对续签劳动合同问题进行沟通,戴兆媛等人表示工作地点太远了,近的话当然考虑续签,刘金红陈述工作地点可能为江西、镇江、山西等。
随后,网智易通公司又向戴兆媛邮寄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3日,认为戴兆媛未按《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正式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到戴兆媛留存的工资卡中。
2019年7月15日,戴兆媛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网智易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420元。2019年11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6号裁决书,裁决网智易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10.76元。网智易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终止之前戴兆媛的月平均工资为50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网智易通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被告戴兆媛提供的录音整理稿,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原告网智易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不在吴江地区,而是可能为江西、镇江、山西等地,故不能认定为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续签。原告网智易通公司主张被告戴兆媛系自行离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戴兆媛要求原告网智易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可以要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故被告戴兆媛请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戴兆媛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原告网智易通公司尚应支付被告戴兆媛经济补偿金26420元(5070*6-4000),被告戴兆媛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26410.76元没有异议,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戴兆媛经济补偿金26410.76元。
支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网智易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文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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