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倍卓三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倍卓三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倍卓三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三环西路43号青云当代大厦9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科技园区B-14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倍卓三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三初字第8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涉诉合同系买卖合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移送该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规格、型号要求,加工涉诉货品,被上诉人以加工承揽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西青区侯台工业园区,对此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为涉诉货品加工地亦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加工行为地法院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景新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日升
速录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