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5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千佛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宫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慧,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梅,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宫进军,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慧,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千佛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宫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佛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错误。千佛山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千佛山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分别包含在千佛山公司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但***所作的项目并不是发包方发包的建设工程主体项目,多是一些加工铁艺栏杆、水箱、井盖、不锈钢管子、扶手等非不动产项目,且每个项目的总价款在发包方发包的工程中仅占非常小的比例(≤4%)。另外,在千佛山公司与***的合同的右上方有《济南千佛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加工合同》的标注,在合同中双方的身份分别是需方和供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的内容也是***按照千佛山公司的要求完成指定的工作,千佛山公司支付报酬,这完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形式。所以,千佛山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应适用有关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部分工程款数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1月4日的鲁能A3***(铁艺)费用清单和领秀城AB不锈钢外包费用清单、A3屋顶花园清工费用明细、2016年9月12日的A3酒店广场及原有车库栏杆玻璃维修更换明细,认定上述施工项目的结算总价款为499899.45。虽然千佛山公司对上述清单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最关键的是若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其计算方式,上述工程总价款应该为581174.95元[计算方式:83195+372261.6(322261.6+50000)+28580.85+65862+31275.5],而不是499899.45元。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总数额与***自己所述的工程款总数额存在差距。***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诉讼请求10万元组成时,认为工程款总数为1084564.5元,减去已付款960956.25元,剩余123608.25元,自动放弃23608.25,故主张10万元工程款。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款总数为1154900.2元,这与***陈述的1084564.5元相差70335.7。三、对《A3酒店广场及原有车库栏杆玻璃维修更换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中的费用(载明的工程款为31275.5元)不应由千佛山公司承担。首先,在一审中千佛山公司对2016年9月12日的A3酒店广场及原有车库栏杆玻璃维修更换明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明细中仅有几个人的签字,能够看清楚的是李子岳、尚恩、***,另外一个名字根本看不清是谁,且千佛山公司没有对该明细盖章确认。在这种无法辨认李子岳、尚恩签字真伪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坚定的认为这就是李子岳、尚恩的真实签名,同时法院认为另一个签名就是徐立新。对存有众多疑点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这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该明细中的施工项目包含在发包人发包的工程范围内,而依据千佛山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约定,***对自己承揽的工程有义务进行维修更换,费用由***承担。所以,法院若对该存疑的证据予以采信,《A3酒店广场及原有车库栏杆玻璃维修更换明细》也是***维修更换的证明,千佛山公司更没有义务承担该明细所产生的费用。四、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与事实、证据不符,***自认的工程款总额为1084564.5元,但千佛山公司已经向***付款1177164元。***在一审庭审之中才向法庭提供《玻璃栏杆安装协议》,而该协议对管辖有明确的约定,应由乙方所在地管辖,故千佛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因该协议及后附清单产生的纠纷。同时,千佛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所干的工程在千佛山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故在一审之中,千佛山公司仅向法庭出示N2Q1、M2、K2-4工程的打款凭证。现根据***提供的证据,《玻璃栏杆安装协议》后附的鲁能A3***(铁艺)费用清单和领秀城AB不锈钢外包费用清单、A3屋顶花园清工费用记载的工程总价款为549899.45元[83195+372261.6(322261.6+50000)+28580.85+65862],因***无证据证明质保期已满,该工程总价款的95%即522404.48元。另外,千佛山公司在N2Q1工程中的应付款项(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为135713.96元,M2工程的应付款项为(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443527.88元,K2-4工程的应付款项为(扣除质保金后的金额)45807.1元,截止到现在上述所有工程在扣除质保金自后的总金额为1147453.42元。经千佛山公司账目核对,发现已经陆陆续续向***支付1177164元工程款,千佛山公司所付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主张的工程款总额,故千佛山公司现在不应再向***支付工程款。五、***拒不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千佛山公司在维修更换相关部件之后,有权利将花费的金额从质保金中扣除。***所作的铁艺栏杆等工程出现大面积生锈、漆面的铁皮脱落等现象,一审开庭之前及开庭之后千佛山公司已多次通知***进行维修更换,但是***拒不履行维修更换义务。现千佛山公司为了保证工程的正常使用,只能自己出资出力进行维修,所花费的金钱已经远远超过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千佛山公司维修更换所花费的费用可从未支付的质保金中扣除,对于超过质保金的部分,***有义务支付给千佛山公司。六、根据***提供的证据,上述工程价款总计为1204900.2元,千佛山公司已经向***付款1177164元,但是***仅向千佛山公司出具了4张发票,发票总额为960511.25元,故***尚欠千佛山公司额度216652.75的发票。如不能及时将发票出具给千佛山公司,千佛山公司有权利从尾款之中扣除相应税金约709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合同约定管辖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属于无效约定,一审法院定案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上诉状中的二、三条)。不管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还是***的计算方式,***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在千佛山公司欠***工程款的数额之内,***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至于放不放弃超出10万元的数额部分,这是***的权利。三、对于千佛山公司所述的第四条,***的答辩是:千佛山公司混淆了应付款项和已付款项的概念,千佛山公司所述的1177165元是根据合同去除保修款后的应付款数额,而非已付款数额。根据一审时千佛山公司提交的付款记账凭证19页证据,千佛山公司向***付款数额为708102元,***请求支付10万的工程款在其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之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四、至于维修及费用,首先,***未收到过千佛山公司的维修通知,其次,如果产生维修费用,千佛山公司应在扣留的保修款中扣除,而本案中***请求的是支付工程款并不包括保修款,维修及费用应另案处理。发票问题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不予答辩。
宫进军述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被告千佛山公司(承包人)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鲁能领秀城漫山一路市政广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千佛山公司进行鲁能领秀城漫山一路市政广场铺装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3月10日结算,结算书计价清单中包含沟盖板、井盖板、井圈、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等项目。2014年8月,被告千佛山公司(承包人)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鲁能领秀城领秀二路市政广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千佛山公司进行鲁能领秀城领秀二路市政广场铺装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结算完毕,结算书计价清单中包含不锈钢玻璃栏杆项目。2014年8月,被告千佛山公司(承包人)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鲁能领秀城西入口市政广场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千佛山公司进行鲁能领秀城西入口市政广场铺装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3月10日结算,结算书计价清单中包含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等项目。2016年10月30日,被告千佛山公司(承包人)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项目酒店屋顶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千佛山公司进行鲁能领秀城商业综合体项目酒店屋顶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验收,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在该工程合同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结算书计价清单中包含轻钢构件、预埋铁件等项目。
2015年5月25日,被告千佛山公司(承包人)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鲁能领秀城漫山香墅东一区(N2、Q1地块)展示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千佛山公司进行鲁能领秀城漫山香墅东一区(N2、Q1地块)展示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2017年12月14日,该工程的发包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合同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10月15日,被告千佛山公司(承包人)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鲁能领秀城漫山香墅西二区(M2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硬景部分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千佛山公司进行鲁能领秀城漫山香墅西二区(M2地块)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硬景部分一标段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17日,该工程的发包人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合同结算审定表上盖章确认。2016年4月22日,被告千佛山公司(承包人)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鲁能领秀城二十二区(K2-4地块)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千佛山公司进行鲁能领秀城二十二区(K2-4地块)二期景观工程施工。被告千佛山公司陈述该工程的质保期从2016年10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2014年11月18日,被告千佛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玻璃栏杆安装工程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鲁能领秀城广场铺装工程,玻璃栏杆安装单价为310元/米,质保期为2年,付款方法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乙方伍万元材料费,主体结构完成后付至总价款的60%,全部完成后按照标准程序经监理、甲方整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至95%,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2016年1月14日,被告千佛山公司在原告制作的鲁能A3***(铁艺)费用清单(1页)和领秀城AB不锈钢外包费用清单(2页)上加盖项目部章确认,该三页清单载明的工程款分别为81585元(合计金额有误,实际各项合计金额应为83195元)、322261.6元、28580.85元,被告千佛山公司工作人员徐立新、李子岳、尚恩在上述清单上签字。2016年8月8日,被告千佛山公司在原告制作的A3屋顶花园清工费用明细上加盖项目部章确认,该明细载明的工程款为65862元,徐立新、李子岳、尚恩在该明细上签字。2016年9月12日,徐立新、李子岳、尚恩在原告制作的A3酒店广场及原有车库栏杆玻璃维修更换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明细载明的工程款为31275.50元。
2015年,被告千佛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铁艺栏杆制造、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鲁能N2Q1山体公园铁艺栏杆工程施工,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计算,总价款为127048.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定金伍万元整,栏杆安装完成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再付乙方工程款的20%,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竣工决算完成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额的97%货款,保修款按照结算价款的3%计取,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款。2016年1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千佛山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27048.8元。2016年7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千佛山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后期增加工程款为12862.5元。
2016年3月18日,被告千佛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铁艺栏杆制造、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鲁能领秀城M2别墅二期铁艺栏杆、铁艺门工程施工,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数量按现场实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定金伍万元整,栏杆安装完成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再付乙方工程款的20%,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竣工决算完成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额的95%货款,保修款按照结算价款的5%计取,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款。此后,经原告***与被告千佛山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466871.45元。
2016年4月18日,被告千佛山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自行车棚栏杆制造、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进行鲁能领秀城K2-4育秀中学自行车棚栏杆制造、安装进行施工,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数量按现场实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定金2万元整,栏杆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竣工决算完成后甲方付至乙方合同总额的95%货款,保修款按照结算价款的5%计取,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款。2016年7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千佛山公司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48218元。
原告***认可被告千佛山公司已向其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960956.25元。
被告宫进军系被告千佛山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金额为2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11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故其与被告千佛山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完成施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千佛山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结算情况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鲁能N2Q1山体公园铁艺栏杆工程,原告***与被告千佛山公司结算的总价款为139911.30元,因该工程的竣工决算于2017年12月14日完成,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两年的保修期限已满,故被告千佛山公司应付款至总价款的97%即132915.74元。
关于鲁能领秀城M2别墅二期铁艺栏杆、铁艺门工程,原告***与被告千佛山公司结算的总价款为466871.45元,因该工程的竣工决算于2017年4月17日完成,目前两年的保修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千佛山公司应付款至总价款的95%即443527.88元。
关于鲁能领秀城K2-4育秀中学自行车棚栏杆制造、安装工程,原告***与被告千佛山公司结算的总价款为48218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两年的保修期限已满,故被告千佛山公司应付款至总价款的95%即45807.10元。
关于2016年1月14日的鲁能A3***(铁艺)费用清单和领秀城AB不锈钢外包费用清单、A3屋顶花园清工费用明细、2016年9月12日的A3酒店广场及原有车库栏杆玻璃维修更换明细,从其施工项目来看,已超出了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玻璃栏杆安装工程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但上述结算材料中的施工项目均包含在被告千佛山公司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的范围内,不排除原告***与被告千佛山公司之间存在后续增项的可能,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千佛山公司之间就上述施工项目的结算总价款为499899.4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两年的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千佛山公司应付款至总价款的95%即474904.48元。
综上所述,被告千佛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097155.20元,减去原告***自认的已付款960956.25元,差额超过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千佛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宫进军的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而且目前尚不确定被告千佛山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是否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宫进军作为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尚不具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济南千佛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济南千佛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千佛山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欲证明千佛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向***支付鲁能A3不锈钢玻璃栏杆材料费5万元、工程款5万元、工程款5万元,三笔款项共计15万元。证据2.《借款条》三份、日照银行电子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三份,欲证明千佛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5日向***支付鲁能A3装饰铝板定金1万元、不锈钢冲孔铝板款1万元、不锈钢款22600元,三笔款项共计42600元。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三份,欲证明千佛山公司通过支票的方式(这三张支票的存根尾号依次为:01865422、01865523、01865426,每张支票的数额为5万元)分别于2016年5月23日、2016年7月19日、2016年10月27日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5万元。证据4.《借款条》一份、招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欲证明千佛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8月8日向***支付屋顶花园工程人工费1万元。证据5.《收条》一份,欲证明2016年8月9日,千佛山公司向***支付屋顶花园工程款3万元。证据6.《支票存根》四份、《收条》四份,欲证明千佛山公司通过支票的方式分别在2017.10.30、2017.10.16分四次向***支付工程款110645、107457、120000、136462元,四张支票共计474564元。该四份《支票存根》的原始凭证***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供。证据7.《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欲证明千佛山公司支付给***工程款之后,***分别在2016年1月14日、2016年8月22日向千佛山公司出具工程款四张发票,发票总金额共计960511.25.截止目前,***尚有216652.75元额度的发票没有向千佛山公司出具。证据8.维修合同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拒不进行维修而千佛山公司只能通过寻找济南百惠门窗公司对M2、K2-4铁艺维修,千佛山公司为维修实际花费29000元。
经质证,***认为证据1、3、4、5、6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不予质证,且请求法院对于千佛山公司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要求对其进行处罚。***认为证据2与涉案工程无关,对其不认可。对于证据7,***认为***已为千佛山公司开具全部发票,该内容不属于法院管辖,不予质证。***认为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内容不能明确界定为涉案工程的维修,且没有***的参与。宫进军对证据1-8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与宫进军无关,宫进军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千佛山公司与***签订多份合同,由***承包M2别墅二期铁艺栏杆、铁艺门工程,K2-4育秀中学自行车棚栏杆制造、安装工程,鲁能N2Q1山体公园铁艺栏杆工程及玻璃栏杆安装工程等工程。根据***施工的工程内容来看,***与千佛山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故涉案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施工工程的造价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中的M2别墅二期铁艺栏杆、铁艺门工程造价为466871.45元,K2-4育秀中学自行车棚栏杆制造、安装工程造价为48218元、鲁能N2Q1山体公园铁艺栏杆工程造价为139911.3元,千佛山公司对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造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与千佛山公司对***施工的玻璃栏杆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关于玻璃栏杆安装工程,***一审中提交多份结算明细单。1.鲁能A3铁艺费用清单,其中记载A3铁艺费用工程价款为81585元(***自己计算错误,应为83195元);2.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结算单,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22261.6元;该结算单中载明322261.6元系扣除50000元已付款后的金额。3.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工程价款为28580.85元。千佛山公司对上述3份工程结算明细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不锈钢玻璃栏杆工程结算单中因载明的322261.6元系已扣除已付款50000元后的金额,故在***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总价款是应为372261.6(322261.6+50000)元。
关于2016年8月8日出具的A3屋顶花园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5862元,千佛山公司在该结算单中加盖公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制作的A3酒店广场及原有车库栏杆玻璃维修更换明细,该明细载明该部分工程款为31275.5元,徐立新、李子岳、尚恩在该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该明细中虽未加盖千佛山公司的公章,但千佛山公司认可徐立新、李子岳、尚恩为其工作人员,且与***之前的结算均由该三人签字确认,故一审对该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玻璃栏杆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81174.95元(83195+372261.6+28580.85+65862+31275.5)。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99899.85元系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该部分公司质保期未届满,扣除合同约定质保金后,千佛山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552116.2元。
综上,千佛山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174366.92(552116.2+45807.1+443527.88+132915.74)元,
关于已付款问题,二审中千佛山公司与***对已付款进行对账,千佛山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177164元,***二审中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1134564元。关于对于已付款双方有争议的42600元,***认可已经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主张系徐立新支付,与千佛山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徐立新系千佛山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与***的结算亦由徐立新经办。***主张其与徐立新之间存在其他工程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收款收据原件在千佛山公司处,故本院对该部分付款予以确认。综上,千佛山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177164元。扣除合同约定质保金后,千佛山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174366.92元,现千佛山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扣除质保金后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故***主张千佛山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1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济南千佛山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