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7民初1297号
原告: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松庄村村西一排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1幢A座H号。
负责人:***。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30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原告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50000元,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山西分公司)签订了蒲县古县乡仁义村万头猪场防水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中天银都山西分公司转账合同履约金50000元,同时做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施工准备工作,等待中天银都山西分公司通知开工,近一年过去,仍未接到通知,无奈之下,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中天银都山西分公司口头协议解除了猪场防水施工合同,中天银都山西分公司退还原告履约金5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鉴于中天银都山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50000元履约金,但是合同未实际履行;
证据二:银行卡业务回单、收据及补置回单,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履约金;
证据三: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公司员工韩凤波代表原告公司向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人**个人账号支付50000元,由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共同出具收据一份。
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蒲县古县乡仁义村万头猪场防水工程,附加条款:签订合同向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付合同履约金伍万元,履约退还时间:第一次付款退50%,第二次付款退完。同日,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合同履约金伍万元,收款单位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收款人**,交款人***。2015年7月17日,由***×××账号转入**的×××伍万元整。2016年9月10日,原告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韩凤波代表原告公司向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人**个人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合同履约金伍万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中天银都山西分公司口头协议解除了猪场防水施工合同。
另查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其承揽业务。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履约金,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中天银都山西分公司口头协议解除了猪场防水施工合同。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要求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计算。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
二、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山西恒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革
人民陪审员*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