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凯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凯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6民终2367号
上诉人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城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凯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诚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流城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101206.35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事实认定错误、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凯诚建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是完全正确的。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批准上诉人破产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此后上诉人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并进行经营活动。凯诚建设公司涉案债权形成于2018年8月2日,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依据我国破产法不属于破产债权。二、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时间已经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9年7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凯诚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依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9年7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上诉人自2019年7月25日起支付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凯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物流城发展公司支付发光字制作及安装工程款项合计106533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共计6400元。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日,物流城发展公司作为甲方与凯诚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北大门发光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凯诚建设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海峡两岸(国际)农产品物流城北大门发光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10日历天,2018年8月10日完成,同月11日竣工验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造价、结算办法及工程款支付办法。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4533元。……3、工程款的支付:……3.2、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结算审计完成、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承包人签字盖章确认结算时,应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部(最终结算总价100%)工程款发票,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承包人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3.4、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向甲方移交次日开始起算满2年),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不计利息),……3.5、乙方收取甲方工程款时,需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与本次支付金额一致的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乙方发票专用章,甲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构成任何违约。 2018月9月31日,物流城发展公司作为甲方与凯诚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北大门标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凯诚建设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海峡两岸(国际)农产品物流城北大门标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15日历天,2018年10月15日完成,同月16日竣工验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造价、结算办法及工程款支付办法。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000元。……3、工程款的支付:……3.2、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结算审计完成、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承包人签字盖章确认结算时,应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部(最终结算总价100%)工程款发票,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承包人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构成违约;3.4、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向甲方移交次日开始起算满2年),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不计利息),……3.5、乙方收取甲方工程款时,需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与本次支付金额一致的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乙方发票专用章,甲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构成任何违约。 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凯诚建设公司立即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物流城发展公司在分包项目工程验收单上确认涉案合同分别于2018年8月9日和2018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物流城发展公司委托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确认,海峡两岸(国际)农产品物流城北大门发光字制作及安装工程核定价值为94533元;海峡两岸(国际)农产品物流城北大门标志制作及安装工程核定价值12000元。 凯诚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物流城发展公司提供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7月17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06533元。物流城发展公司至庭审时仍未支付凯诚建设公司工程款。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裁定受理尤启胜申请物流城发展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批准物流城发展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此后,物流城发展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并重新进行经营活动。
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不属于上诉人的破产期间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破产程序,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判决系程序适用错误。从程序上讲,上诉人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被上诉人不得行使债权。上诉人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7日裁定通过破产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执行期限36个月,截至2021年5月17日。依据我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虽形成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但被上诉人起诉及执行必然将影响破产重整计划的履行,被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可以全额认定及全额受偿也可能因涉及重整计划是否顺利履行,而出现不同结果。前述裁定批准的上诉人公司重整计划,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所以被上诉人在重整计划期内理应不得行使权利,而只能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比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相应权利。一审法院现受理并进行审理、判决系程序适用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施工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需要支付违约金,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付款没有事实上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凯诚建设公司与物流城发展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凯诚建设公司依约履行承揽施工义务,且经发包方物流城发展公司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也依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物流城发展公司应依约给付报酬。现物流城发展公司拒绝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凯诚建设公司主张物流城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33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95%工程款,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至2年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本案涉案工程保修期分别于2020年8月8日和10月12日期满,故5%工程款的保修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凯诚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支持106533元×95%=101206.35元;凯诚建设公司主张物流城发展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除了结算完毕,凯诚建设公司还应提前7个工作日提供与本次支付金额一致的符合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乙方发票专用章,否则物流城发展公司有权不付款且不构成违约,而凯诚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物流城发展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依双方合同约定,物流城发展公司应于2019年7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时间应从2019年7月25日起算;同时,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依法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物流城发展公司辩解物流城发展公司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凯诚建设公司不得行使债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涉案债权系物流城发展公司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新产生的债权,不属破产债权,其债权行使不受重整计划约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凯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01206.35元及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31元,由福建凯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8元。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应适用破产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物流城发展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被一审法院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而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合同均签订该日期之后,发生于物流城发展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此时,破产重整程序已依法终止,在此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属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物流城发展公司正常营业产生的普通债权债务,而非破产债权,该债权行使不受重整计划约束。本案中,凯诚建设公司与物流城发展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该条规定的内容是针对破产重整计划批准之前申报的破产债权,或在破产重整之日前已发生的未依法申报的债权。而本案的债权则形成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且本案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物流城发展公司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因此,物流城发展公司上诉认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不得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与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凯诚建设公司依约履行承揽义务,且经发包方物流城发展公司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也依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物流城发展公司应依约给付报酬。现物流城发展公司拒绝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凯诚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物流城发展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全部增值税发票,依双方合同约定,物流城发展公司应于2019年7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时间应从2019年7月25日起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并未约定,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理的,但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尚未颁布,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在表述上略有瑕疵,但不影响案件最终处理,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物流城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凯诚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物流城发展公司提供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7月17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中的发票交付时间2019年7月17日表示无法确认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交付三张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及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也确认沈小岚“是我们公司的人”,从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上看,沈小岚已签字确认,签收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因此,上诉人仅以“现在无法联系沈小岚,因而无法确认沈小岚签收时间是否是2019年7月17日为由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凯诚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物流城发展公司提供2019年2月1日和2019年7月17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物流城发展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01206.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对该争议焦点的分析包含案涉工程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应适用破产程序以及物流城发展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两个具体的争点,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彩 审 判 员 郭兰君 审 判 员 王梓聪
法官助理 施清杭 书 记 员 洪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