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凯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03民初1468号
原告: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下洲花园九龙大道1014-18至1014-3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66552326L。
法定代表人:许式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微,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玲,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43208190。
法定代表人:叶顺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冶,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城投商贸公司”)与被告***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凯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投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微、郭晓玲到庭参加诉讼,凯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何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诚公司立即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84866.44元;2、凯诚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城投商贸公司与凯诚公司双方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1、凯诚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采购电线电缆产品,数量以实际提货量为准,最终结算价格以经双方确认的《订单通知书》为依据;2、凯诚公司应于《订单通知书》盖章后60个日历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该期限支付的属逾期违约;3、若凯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城投商贸公司有权选择停止供货;逾期超过30日的,城投商贸公司还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凯诚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凯诚公司赔偿损失;4、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城投商贸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货物的义务,凯诚公司人员并实际接收货物。但是,凯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货款,城投商贸公司为此多次向凯诚公司催促,并委托律师向凯诚公司发送律师函,凯诚公司直至2020年6月1日才向城投商贸公司付清所拖欠的货款。由于凯诚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凯诚公司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6月1日,凯诚公司应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4866.44元。城投商贸公司认为,城投商贸公司与凯诚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凯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现为维护城投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城投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诚公司辩称:一、城投商贸公司与凯诚公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凯诚公司单方违约责任,属于加重责任的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不应当采纳。案涉“闽南水乡项目二期项目”水电工程系由承包方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凯诚公司施工,分包同时,承包方指定凯诚公司电线电缆向城投商贸公司采购,凯诚公司只能按业主要求于2019年1月1日与城投商贸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城投商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凯诚公司无权更改,且供货价格明显偏高,不应予以支持:1、案涉合同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且系权利义务不平等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因合同为城投商贸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合同要求凯诚公司自发出《订单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高达日1‰;城投商贸公司送货至凯诚公司指定地点,如凯诚公司拒收,凯诚公司应承担运输费用及货款总额10%违约金。但如城投商贸公司出现延期交货、产品质量等违约情况却完全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据此,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违约条款属于不对等条款,属于明显加重凯诚公司责任的条款,且城投商贸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凯诚公司案涉违约责任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应采纳。2、凯诚公司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城投商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凯诚公司逾期付款给城投商贸公司造成的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城投商贸公司与承包方实际上同隶属于漳州城投集团,系关联公司,因承包方至今未与凯诚公司结算,也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凯诚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逾期支付案涉货款,该违约结果的发生与漳州城投集团的行为有关,城投商贸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存在过错,非凯诚公司恶意违约,根据诚实守信原则亦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凯诚公司认为城投商贸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系重复主张违约责任,应当驳回。如前诉,城投商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凯诚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利息补偿足以赔偿因违约给城投商贸公司造成损失,凯诚公司不应当另行赔付城投商贸公司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凯诚公司恳请法院结合本案存在合同违约条款不对等、城投商贸公司没有实际损失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对城投商贸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进行公平、合理的调整,并驳回城投商贸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城投商贸公司与凯诚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编号为CT6-SM-B.2019-0054《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一份,载明:“需方(甲方)***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供方(乙方)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向乙方订购电线电缆产品用于闽南水乡二期项目……。”合同约定:“一、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结算。每批材料供应前,由甲方将所需材料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并经乙方确认后的单价以书面形式(《订单通知书》,详见附件一)通知乙方,数量以实际提货量为准。最终结算价格以经双方确认的《订单通知书》为依据。……四、结算方式及期限:1.结算方式:按批次结算货款。货物供应前,由甲方将本次所需货物产品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订单通知书》)通知乙方,经双方确认无误由甲方盖章后报送乙方,甲方应于《订单通知书》盖章后60个日历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该期限支付的属逾期违约。乙方自接到甲方《订单通知书》之日起25个日历日内供货,若遇特殊情况,交货时间可相应调整。在甲方收到全部货物且验收合格并签署货物签验证明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与该批货物数量、金额相符的正式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五、双方权责:(一)甲方权责:4.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八、合同纠纷解决方法:……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
《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签订后,凯诚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城投商贸公司下订单,订单金额为854568.33元;于2019年2月19日向城投商贸公司下订单,订单金额为284730.57元;于2019年2月22日向城投商贸公司下订单,订单金额为327539.65元;于2019年3月13日向城投商贸公司下订单,订单金额为39226.7元;于2019年3月26日向城投商贸公司下订单,订单金额为39434.74元;于2019年3月26日向城投商贸公司下订单,订单金额为39216.33元;于2019年4月4日向城投商贸公司下订单,订单金额为2691.9元;于2019年4月23日向城投商贸公司下订单,订单金额为11799.76元;于2019年7月25日向城投商贸公司下订单,订单金额为2911元。城投商贸公司接到上述订单后,依约向凯诚公司供货,凯诚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依约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仅于2019年5月7日支付2019年2月18日订单的货款854568.33元和2020年1月13日支付2019年2月19日订单货款284730.57元中的200000元。2020年4月13日,城投商贸公司委托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蔡清良律师向凯诚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截至2020年4月8日,你方尚欠委托人货款人民币547550.65元,违约金255298.7元。……务请你方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向委托人支付计算至2020年4月8日的货款及违约金合计802849.35元。”等内容。2020年6月1日,凯诚公司向城投商贸公司支付了尚欠的货款547550.65元,但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城投商贸公司因委托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于2021年5月17日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城投商贸公司与凯诚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城投商贸公司按照《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约定向凯诚公司供货,凯诚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在城投商贸公司发函催讨后,仅支付尚欠的货款,未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涉《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格式合同的情形。凯诚公司认为《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是系城投商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案涉合同违约金条款为格式条款,且系权利义务不平等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以及该合同系城投商贸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凯诚公司无权更改,且供货价格明显偏高等辩解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辩解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凯诚公司辩解的城投商贸公司与承包方实际上同隶属于漳州城投集团,系关联公司,案涉项目总承包漳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其项目总承包人的地位要求凯诚公司与城投商贸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向其关联公司购买材料,又不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导致凯诚公司资金周转不灵,逾期支付案涉货款等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以此为由认为城投商贸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逾期付款过错责任等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虽然城投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凯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城投商贸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凯诚公司若逾期付款应按未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城投商贸公司要求凯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凯诚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为宜。
城投商贸公司与凯诚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依约支付违约金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依约承担律师代理费是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凯诚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致使城投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造成了损失,凯诚公司依法依约均赔偿城投商贸公司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城投商贸公司要求凯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凯诚公司认为城投商贸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系重复主张违约责任,应当驳回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以854568.3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84730.5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327539.6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39226.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3943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39216.3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2691.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11799.7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以2911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计付;
二、***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赔付6000元律师代理费;
三、驳回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3元,由漳州城投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梓敬
人民陪审员  黄小虾
人民陪审员  曾赛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琦瑄
陈玮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