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正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民初25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下称漳州农行)与被告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正公司)、福建省正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正茂公司)、赵宗华、***、王丽丽、童炳辉、安华(福建)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安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公司、正茂公司、赵宗华、***、王丽丽、童炳辉、安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漳州农行向法庭提供的四组证据,因七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漳州农行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漳州农行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漳州农行提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漳州农行与华正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0101201700068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98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罚息按执行利率6.3075%上浮50%。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执行利率6.3075%上浮50%等条款。2017年12月26日,漳州农行分别与***、王丽丽、正茂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100120170060953的《保证合同》,同日,漳州农行与赵宗华、童炳辉、安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100120170060949的《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约定***、王丽丽、正茂公司、赵宗华、童炳辉、安华公司为华正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条款。2017年12月27日,漳州农行向华正公司发放借款3098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3075%。华正公司没有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但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8年2月20日。 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贷新还旧。旧贷合同也是***、王丽丽、正茂公司、赵宗华、童炳辉、安华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6日,漳州农行与华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漳州农行已依约履行支付本案借款义务,华正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漳州农行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华正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98万以及利息(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98万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计算)有理,应予支持。 ***、王丽丽、正茂公司、赵宗华、童炳辉、安华公司与漳州农行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合同。***、王丽丽、正茂公司、赵宗华、童炳辉、安华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漳州农行请求判令***、王丽丽、正茂公司、赵宗华、童炳辉、安华公司就华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华正公司、***、王丽丽、正茂公司、赵宗华、童炳辉、安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漳州农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3098万以及利息(按本金3098万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计算); 三、***、王丽丽、福建省正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宗华、童炳辉、安华(福建)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丽丽、福建省正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赵宗华、童炳辉、安华(福建)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99366元,由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也由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月华 审 判 员 傅志杰 审 判 员 傅 京
法官助理 朱俊平 书 记 员 傅舒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