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930号
原告:福建省正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嵩路2号49号楼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0317399X。
法定代表人:黄颖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福,福建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长泰区***唐泰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5003910405J。
法定代表人:徐斌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江,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正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正茂公司工程款446011.08元和经济损失(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判令***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2021年12月7日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支付正茂公司工程款446011元;2.判令***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正茂公司与***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将长泰区***九洋溪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发包给正茂公司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4376240.34元。在正茂公司施工过程中,***对该项目进行变更,双方协商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由正茂公司增建2#排洪沟衬砌段596米,其中桩号1+100~1+596段长496米,桩号1+000~1+100段长100米,双方和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工程量验收签证单》进行确认。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正茂公司整改后验收合格,正茂公司要求***付款,***以增建部分超出上级部门预算为由同意先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先行结算,增建部分工程款另行结算。2019年5月6日,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合同内造价为3702635.784元,不包括合同外增建部分衬砌段596米的工程款。2018年5月27日,正茂公司对增建部分进行结算,工程款为446011.08元。正茂公司多次向***催讨欠款未果。
***辩称,正茂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已经按照正茂公司确认的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造价,向正茂公司支付长泰县九洋溪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全部工程款3702635.78元,正茂公司无权要求***再支付任何工程款。2.本案项目涉及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补助及地方筹措解决”,***从未承诺或同意“增建部分工程款另行结算”,也无权同意“增建部分工程款另行结算”。3.本案项目工程预算审核价为4585516.15元,中标价为4376240.34元,即便正茂公司送审造价3913717.52元加上起诉状所述增加工程造价446011.08元,总造价也仅为4359128.6元,也未超过中标价,实际也不需要另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对长泰县***九洋溪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正茂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价4376240.34元(含预留金40万元)。2014年12月8日,***(发包人)与正茂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长泰县***九洋溪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2.资金来源:中央补助及地方筹措解决;3.签约合同价为4376240.34元,暂列金额400000元;4.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的项目,工程量按实结算。
施工过程中因实际地形条件及灌排水需要对排洪沟工程量进行增减。2015年6月13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施工部位进行验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在载有2#排洪沟(签证部分)桩号1+000~1+100段、长100米的编号043的《工程量验收签证单》及载有2#排洪沟(增加部分)桩号1+100~1+596段、长496米的编号044的《工程量验收签证单》签章确认。2017年4月27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长泰县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九洋溪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市级复查复验意见及整改情况》,其中“二、现场抽查的问题及其整改情况”载明“2、现场抽查M7.5浆砌块石2#排洪沟,批复工程量1000m,竣工工程量1596m。”“整改情况2、2#排洪沟批复工程量1000m,实测1645m,根据实际状况施工,如果按照设计长度施工,达不到排洪以及保护两侧耕地的目的,根据村民需求,业主同意,增加长度645m”。2017年12月14日,长泰县***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长泰县***九洋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主要增减事项原因说明》,就工程实际施工与设计存在不符情况进行说明,其中第4点“1#、2#排洪沟衬砌长度及位置调整”载明的内容有:“根据当地村民强烈反映与要求结合实地情况对1#、2#排洪沟的修建位置进行调整,为避免再次造成当地农民的财产损失,维护社会稳定。由业主牵头,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当地群众至施工现场,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在资金允许的范围内,对1#排洪沟原设计长度为1000.00米,据实施工为609.00米,2#排洪沟原设计长度为1000.00米,据实施工长度为1596.00米,断面不变”。
2019年5月6日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长泰县***九洋溪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造价审核报告书》,报告书载明,送审造价3913717.52元,成果造价3702635.78元,审核造价3702635.78元。2#排洪沟桩号1+000~1+100段、长100米,纳入审核,审核造价为89221.24元。2#排洪沟桩号1+100~1+596段、长496米,未体现在该报告书中。
2021年8月16日,正茂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2#排洪沟桩号1+100~1+596段、长496米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5日,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1)平诚鉴字第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长泰县***九洋溪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施工过程中增加的2#排洪沟桩号1+100~1+596段(长496米)的工程造价为446011元。正茂公司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7282元。
另查明,因撤县改区,长泰县***人民政府现为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正茂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后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定程序,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正茂公司提交《工程量验收签证单》、《长泰县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九洋溪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市级复查复验意见及整改情况》、《关于长泰县***九洋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工程主要增减事项原因说明》,可以证明其据实施工系经***同意,且工程量经***确认。因此,正茂公司请求***按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工程量按实结算”的约定,予以支持。正茂公司提交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长泰县***九洋溪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造价审核报告书》,可以认定增建的2#排洪沟桩号1+100~1+596段、长496米,未纳入造价审核。所以***以已按《造价审核报告书》的审核价支付全部工程款、无权同意“增建部分工程款另行结算”、总造价未超过中标价不需要另行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诉讼过程中,正茂公司申请对长泰县***九洋溪小流域生态综合治理项目2#排洪沟桩号1+100~1+596段、长496米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认定该工程价款的依据。正茂公司请求***支付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正茂公司自愿撤回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正茂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44601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请求***支付鉴定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正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46011元、鉴定费7282元,共计453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9.39元,由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德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元
人民陪审员 陈国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宏杰
书 记 员 雷梦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