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晶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建晶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15092号 原告:江苏建晶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桠溪街道桠定路王家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永华北路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江苏建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返还保证金人民币(下同)80万元,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0%,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订立《闵行区老楼加装电梯安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承接梅陇、马桥等地电梯钢结构制作和基础施工安装,由合约履行地法院管辖。当月,被告一收取了原告8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当地政策未落实,被告一与原告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一索回保证金未果。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二出具《还款承诺书》以个人名义加入债务履行,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80万元保证金,如逾期承担1.5%的月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闵行区老楼加装电梯安装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因涉案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及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一在合作协议项下收取了原告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合作协议经原告与被告一协商一致已先期解除。被告二以个人名义加入债务,承诺还款、还款日期和逾期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闵行区老楼加装电梯安装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梅陇、马桥、虹桥路1115弄、法华镇路456弄等七个样板小区电梯钢结构制作及基础施工安装。原告应某被告一产品与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该合同被告落款处加盖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电梯加装项目合同专用章,代表人由被告二签名,并载明被告二的手机号码。2019年3月29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收到原告电梯项目上海段保证金80万元。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因双方协议解除,本人承诺,原告缴纳的施工保证金80万元在2020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至代缴人账户,逾期不能退还的承担15%的月息,并在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二在承诺人处签名,载明身份证号,并在下方加盖了被告一上海市闵行区电梯加装项目合同专用章。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经本院按合同载明的被告二联系电话与被告二联系,被告二表示,还款承诺系代表被告一出具,本案债务由其与被告一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闵行区老楼加装电梯安装合作协议》向被告一支付了保证金80万元,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二作为上述合同载明的代表人,代表被告一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归还原告保证金,理应按约履行,逾期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虽然原告进行了调整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但鉴于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特征,在原告未举证其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应适当调整,本院酌情调低至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二应承担的责任形式。被告二经本院电话联系,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一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结合被告二在还款承诺书上作为承诺人签名,且有“本人承诺”的表述,本院认定被告二应与被告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建晶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 二、被告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建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北中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