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3995号
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案外人):***,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8898657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
法定代表人:杨积庆,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顺裕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原告没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2.解除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顺裕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以两原告在经营期间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追加两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显然不当。理由如下:顺裕晶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经营需要,公司成立后,原告不断向公司投入资金为公司购买经营用车辆,到2011年7月份左右,两原告共投入资金远远超过注册资金600万元。代理机构经过审查,实际投资已经超过600万元,按照增资流程办理了相关手续。因增资的货币在之前已经投入到公司,故实际办理增资过程中,无须继续缴纳增资货币,只是履行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贵院在执行阶段认定两原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在2012年4月5日对本案的第三人顺裕晶公司增资550万元,但就在2012年4月6日将注册资本5499950元转出,未经法律程序将出资抽回,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顺裕晶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顺裕晶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9日,原告***、***系顺裕晶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各占50%。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其二人于2010年9月25日各出资25万元。2012年4月5日,***、***各增资275万元,以货币形式缴存至顺裕晶公司账户内,顺裕晶公司注册资本增至600万元。以上事实有江苏瑞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出具的苏瑞泽验(2012)A194号《验资报告》证实。2012年4月6日,顺裕晶公司上述账户转出5499950元至南京汇商商贸有限公司账户。
原告***、***出具南京长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11年7月28日出具的宁长城资评报字[2011]第153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认为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5月23日),委评的车辆在持续使用的假设前提下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503.8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又举证2011至2012年期间的购车发票若干、2014年10月14日销货单位为江苏凤凰文贸租赁有限公司的购车发票十张,以此证明资产顺裕晶公司的资产状况。被告质证认为,因该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形式,不能证明车辆系原告出资购买。
**因与顺裕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苏011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裕晶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共18172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顺裕晶公司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011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被执行人,由其二人在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不服上述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作为顺裕晶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4月5日向该公司缴纳增资货币550万元后,于次日将所增资本中的5499950元转出且未说明合理用途,故其二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在申请执行其与顺裕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顺裕晶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文霜
人民陪审员 曹跃芳
人民陪审员 赵月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