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3执异48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58898657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
法定代表人杨积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江虎,男,汉族,1977年5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申请人王振连,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张江虎、王振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顺裕晶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顺裕晶公司2012年4月5日之前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2年4月5日,公司股东张江虎、王振连向公司增资550万元,将公司注册资本提高为600万元。但2012年4月6日,上述550万元中的5499950元即被转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款。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顺裕晶公司股东张江虎、王振连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张江虎、王振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顺裕晶公司对申请人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顺裕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苏011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顺裕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81724元。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顺裕晶公司未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顺裕晶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成立。2012年4月5日,江苏瑞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瑞泽验(2012)A194号《验资报告》显示,顺裕晶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根据顺裕晶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规定,顺裕晶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50万元,由股东张江虎和王振连于2012年4月5日以货币方式各认缴和实缴各275万元,缴存至顺裕晶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南大厦支行人民币账户55×××79账号内,2012年4月6日,申请人为顺裕晶公司,收款人为南京汇商商贸有限公司,盖有申请人顺裕晶公司和张江虎个人的鉴章,分两次以“货款”用途方式,从顺裕晶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南大厦支行账户55×××79账号内汇出5499950元入南京汇商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顺裕晶公司是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以公司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顺裕晶公司股东、投资人张江虎、王振连于2012年4月5日注册资本增资至600万元之后,却于次日,即2012年4月6日就将注册资本账户内5499950元转出,应当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在顺裕晶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抽逃注册资本的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张江虎、王振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张江虎、王振连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徐观文
审判员 王翠云
审判员 王德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