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4执94号
申请执行人***,1975年2月2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执行人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下庙村,实际经营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银杏山庄1幢4单元408室。
***与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雨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调解书: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返还50000元并支付运输费20889元,***向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49000元;两项合计由南京顺裕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188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调查结果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江虎自愿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本案执行款21889元打入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账户。
2、张江虎自愿将其名下苏A×××××车辆作为履行上诉协议担保。
因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雨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卫方
审判员 孙 捷
审判员 苏 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贾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