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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言,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雯,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嘉清,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劳世海,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妍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菲尼克斯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军,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锋,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亚丽,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言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言的委托代理人曹雯,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劳世海、李妍泽,原审第三人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锋、周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言原系宁安公司职工。2017年,宁安公司承建禄口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项目,陈言被安排至该工地从事技术方案工作,平时住在工地宿舍,工地设有食堂和小卖部,小卖部有人住在里面。2017年9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工地管道发生爆裂,陈言参与抢修工作。晚上10:30左右抢修工作结束,陈言驾驶摩托车外出购物。晚上23时许,陈言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逆向停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案外人杨永涛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角,致陈言受伤、两车等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4日出院。2018年1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8]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撤销宁公交认字[2017]第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4月16日,陈言向江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宁安公司信用信息查询、宁安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禄口中队工作人员对周晓波、尚浩兵、孙红兵的《询问笔录》、路线图、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陈言的委托书等材料。2018年4月29日,江宁区人社局受理陈言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5月2日对宁安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宁安公司在15日内进行举证。后宁安公司向江宁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事发当天公司及其他人员并未通知陈言加班;事发地点非工作地点及工作地点的合理半径范围内,且超越工作地点约3公里外;陈言当晚属于私自外出,污水处理厂提供面点给项目工作人员随时加餐。故陈言发生交通事故系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非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0日,江宁区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陈言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江宁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江宁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陈言系宁安公司员工,在承建禄口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项目期间居住在工地宿舍。2017年9月12日晚10点半左右,陈言工作结束后,驾驶摩托车从工地外出购物,在返回工地的途中撞到他人逆向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陈言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言在工作结束后外出购物的行为系处理私人事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陈言平时居住在工地宿舍,事故当日工作结束后其从工地外出购物再返回工地的过程也并非以上下班为目的,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关于陈言主张其外出买些吃的系日常生活所需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工地设有小卖部且有人留守,外出购物并非固定的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日常生活的购物过程中可能产生事故伤害风险并不能认定为工作带来的事故伤害,对陈言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陈言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江宁区人社局不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宁区人社局在案涉工伤认定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言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言负担。
上诉人陈言上诉称:1.上诉人陈言在2018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未实质调查取证,仅凭宁安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提交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所谓证据,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定职责;2.当日上诉人陈言参与管道爆裂抢险工作,一直加班到晚10点半左右,在用人单位没有给员工加餐且工地的小卖部关门的情况下,上诉人陈言选择外出购买食物,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3.陈言日常工作在工地,并且居住在工地宿舍。上诉人陈言当日外出属于合理路线范围,即使按照上下班途中相关工伤认定规定,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4.上诉人陈言在下班后,为了日常生活需求外出购物,属于正常的日常活动范围,外出购物是因加班所必须,其在返回宿舍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宁安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当庭陈述称:上诉人陈言不构成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作为江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陈言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陈言于2017年9月12日晚10点半左右工作结束后,驾驶摩托车从工地外出购物,在返回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陈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且该事故的发生时间及事故地点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相关要求。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陈言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及所居住的单位宿舍均位于同一工地内。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第三人称该工地内设有食堂和小卖部,小卖部为24小时营业,里面有人居住,陈言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根据以上案件情况,当日上诉人在工地加班结束后外出购物后返回工地,这一过程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陈言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江宁区人社局于2018年4月29日受理陈言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并履行了调查、认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江宁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陈言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苏文
审判员  杨 欣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