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233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3日生,土家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东路998号吉印嘉禾16号楼3-4层。

法定代表人:潘世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先,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先、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宁安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的人工工资利息171212元(以36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23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宁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在宁安公司处承接了凯腾项目一期工程联东U谷3#、5#、8#、9#、13#、15#楼的木工工程,工程结束后,**未及时付清人工工资,向其出具了一张360700元的欠条,欠条注明于2018年端午节前支付160700元,2018年中秋节前支付余款200000元。后**未按期支付欠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所欠工资360700元。因**和宁安公司未按期付款,其先期借款垫付了工人工资,产生高额利息,该利息款应由**和宁安公司承担,二者为共同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

被告宁安公司辩称:1、2016年3月25日其与南京昌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广公司)签订《南京凯腾地块项目一期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为昌广公司劳务分包人**班组的成员,曾在该工程现场实施部分劳务工作,但其从未与***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2、其已按照《南京凯腾地块项目一期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给昌广公司,并且考虑到民工工资等因素,提前支付了所有的结算款项。综上,其不应承担***诉请的工资利息17121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宁安公司与昌广公司签订《南京凯腾地块项目一期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宁安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京凯腾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建筑劳务分包给昌广公司。涉案项目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并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0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凯腾项目一期工程联东U谷3#、5#、8#、9#、13#、15#楼项目木工作业人工费计人民币:叁拾陆万零染佰(¥360700元),今承诺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于2018年端午节前支付,支付额:壹拾陆万零柒佰(¥160700元),第二次付款于2018年中秋节前支付,支付额:贰拾万(¥200000元)。”

2019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宁安公司支付劳务费360700元并承担利息。2020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苏0191民初3096号民事调解书,由**于2020年1月23日前向***支付劳务费360700元。***认可**已于2020年1月23日向其支付360700元。该案审理中,**自述其挂靠在昌广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的建筑劳务,并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对此不持异议。

审理中,***陈述其于2019年2月4日向案外人贺文高借款260000元向工人发放工资,2020年1月23日还款360000元;其在发放工人工资时每人暂扣了30%应发工资,并与工人约定如果法院不支持其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则其无需再向工人支付暂扣的30%工资,由其配合工人继续向宁安公司讨薪。***提交了《关于***付南京宁安联东U谷项目木工工资协议》、《联东U谷***木工组工资发放表》,以及2019年2月4日利川市汪营镇石碾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上述事实。***另陈述其班组的每个工人进场时都与宁安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宁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宁安公司提交了《凯腾一期工程劳务结算单》以及其自行制作的明细分列账目表,以证明其未拖欠工程款、其已向昌广公司足额付清工程款17183651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关于***付南京宁安联东U谷项目木工工资协议》、《联东U谷***木工组工资发放表》、《证明》、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南京凯腾地块项目一期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凯腾一期工程劳务结算单、明细分列账目表、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宁安公司将涉案项目建筑劳务分包给昌广公司后,挂靠昌广公司的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已按双方约定完成所分包的劳务部分,**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工程款。因**未能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主张以360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2020年1月23日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按照**承诺的付款时间次日起分别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经计算,**应向***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4173.14元。***要求宁安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宁安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且也未对***作出过付款承诺,***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73.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负担1599元,被告**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雨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