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1454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曹雯,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嘉清,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劳世海,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菲尼克斯路70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军,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宁,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南京宁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雯,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周静、委托代理人劳世海、庞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后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宁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8]JN-08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12日,在工作结束后,**外出购买物品返回宿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宁安公司职工,第三人在禄口污水处理厂进行二期扩建,原告平时生活居住在污水处理厂工地宿舍。2017年9月12日下午4点多,禄口污水处理厂的工地在施工中有管道发生爆裂,公司要求原告和其他同事加班。原告一直加班到十点半左右,加班结束后,工地上并没有安排加餐,原告因工作至深夜感觉饥饿,故骑车从工地出去,到沈家村电灌站附近买一些吃的东西和日用品,后在返回工地宿舍的路上发生本人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合理的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应当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错误,认定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证据所包含,故不再重复提交。
被告江宁区人社局辩称: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按规定提交材料。经初步审查,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受理,第三人于2018年5月2日领取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提交答辩举证材料,称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经被告调查证实:1、宁安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质。2、**是宁安公司聘用的员工。3、2017年9月12日,**在工作结束后外出购买物品,返回宿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告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称其加班结束后外出购物,返回工地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调查,事故发生当天19时许,**在食堂吃过晚饭后进行工作。当晚22时许,工作结束后,**外出购买东西,在返回工地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首先,该起事故发生在工地外,既非工作场所,又非上下班途中。**外出不具有“上班”、“下班”的目的,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其次,**外出的目的是为了购物,也不是因工外出。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证明第三人具有用工资质。
证据3、《在职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
证据5、禄口中队对周晓波、尚浩兵、徐红兵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周晓波、尚浩兵、徐红兵进行了调查询问。
证据6、路线图,证明事发的地点。
证据7、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证明**受伤部位及在医院就诊情况。
证据8、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律师进行工伤认定。
证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依法进行了受理。
证据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第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向该公司进行了送达。
证据11、工伤认定举证答辩材料,证明第三人依法答辩并举证。
证据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
被告江宁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宁安公司述称:2017年春季,**由宁安公司派往禄口污水处理厂项目从事技术方案方面的工作,平时正常6点钟下班,居住在工地宿舍,工地上设有小卖部,24小时营业,有人住在小卖部里面。事故发生当晚的项目工地确实存在项目管道发生事故的情况,有些项目工作人员参加抢修,但是公司没有强制加班。有同事在现场看见**。**是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宁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0、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在工伤认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宁安公司职工。2017年,第三人承建禄口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项目,**被安排至该工地从事技术方案工作,平时住在工地宿舍,工地设有食堂和小卖部,小卖部有人住在里面。2017年9月12日下午4点左右,工地管道发生爆裂,**参与抢修工作。晚上10:30左右抢修工作结束,原告驾驶摩托车外出购物。晚上23时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逆向停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案外人杨永涛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右前角,致**受伤、两车等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4日出院。2018年1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8]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撤销宁公交认字[2017]第2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宁安公司信用信息查询、宁安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警大队禄口中队工作人员对周晓波、尚浩兵、孙红兵的《询问笔录》、路线图、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的委托书等材料。2018年4月29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5月2日对宁安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宁安公司在15日内进行举证。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事发当天公司及其他人员并未通知**加班;事发地点非工作地点及工作地点的合理半径范围内,且超越工作地点约3公里外;**当晚属于私自外出,污水处理厂提供面点给项目工作人员随时加餐。故**发生交通事故系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非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018年6月20日,被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向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江宁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宁安公司员工,在承建禄口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建项目期间居住在工地宿舍。2017年9月12日晚10点半左右,原告**工作结束后,驾驶摩托车从工地外出购物,在返回工地的途中撞到他人逆向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在工作结束后外出购物的行为系处理私人事务,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原告**平时居住在工地宿舍,事故当日工作结束后其从工地外出购物再返回工地的过程也并非以上下班为目的,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关于原告主张其外出买些吃的系日常生活所需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工地设有小卖部且有人留守,外出购物并非固定的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日常生活的购物过程中可能产生事故伤害风险并不能认定为工作带来的事故伤害,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可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不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案涉工伤认定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江宁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菊杰
审 判 员 吴 霞
人民陪审员 殷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