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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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478号
原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临海市汛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汛桥镇汛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ANKP5XP。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A4楼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44771E。
法定代表人:秦月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男,系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台州成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松门镇南塘五村外厂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MA29Y9AN0A。
法定代表人:李建宏。
第三人:蔡有义,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与被告***、临海市汛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汛桥运输公司”)、安徽金联地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地矿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于同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裁定冻结了金联地矿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依***、汛桥运输公司申请,追加了台州成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特公路工程公司”)、蔡有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被告汛桥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及其与汛桥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联地矿科技公司、第三人成特公路工程公司及蔡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汛桥运输公司、金联地矿科技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257641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金联地矿科技公司将位于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村的滑坡隐患治理工程项目承包给汛桥运输公司,汛桥运输公司又将其中的挖土工程雇佣***挖机施工。截至2021年9月,经结算,***、汛桥运输公司、金联地矿科技公司应付***工程款4257641元,有协议书和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讨未果。
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汛桥运输公司、金联地矿科技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4257641元及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汛桥运输公司辩称,对***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作为汛桥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金联地矿科技公司与汛桥运输公司签订合同,将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汛桥运输公司,汛桥运输公司又将其中的土石方削坡及坡表面清理工程分包给蔡有义,蔡有义让其合伙人***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款未成就,故请求驳回***要求其付款的诉讼请求。
金联地矿科技公司书面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作为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汛桥运输公司,而***诉称系汛桥运输公司雇佣其挖机进行施工,故***的劳务费应由汛桥运输公司支付,且根据其与汛桥运输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第19条约定,汛桥运输公司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劳务再次分包,已构成违约,故汛桥运输公司私自将劳务再次分包的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务分包协议第14条约定,劳务报酬支付的前提是工程完成验收且业主方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其之后10日内,其才向汛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目前该工程尚未结算,业主方尚未支付工程款,故其也不应支付劳务报酬给汛桥运输公司。综上,请求驳回***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成特公路工程公司书面述称,其与本案工程无关,其与***不存在挂靠关系。
蔡有义书面述称,2020年2月,***承包了涉案工程,其中挖机项目有跟其商谈过,双方签订过协议,但因其有其他生意启动,便将同行***及成特公路工程公司的李总介绍给***,后来他们协商好了,其就退出了项目,之前签订的协议也作废。因其系双方的介绍人,***要求首笔500000元工程款由其转交,其也如数转交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
一、蔡有义与汛桥运输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汛桥运输公司主张其将土石方削坡等项目工程分包给蔡有义,但实际在现场施工的是***,蔡有义与***系合伙关系,提供了其与蔡有义签订的《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协议》。***对该协议认为并不知情,主张蔡有义仅仅是介绍人,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认为,***、汛桥运输公司主张蔡有义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蔡有义、***一致认可蔡有义系介绍人,并将其收到的500000元的款项全部打给了***,未有证据证明蔡有义从中获取利益,从双方结算后的欠条内容上看,***也认可实际施工的是***并与其进行了结算,价格与《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协议》中的约定一致,可以认定汛桥运输公司与蔡有义签订了《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蔡有义又将***介绍给汛桥运输公司,汛桥运输公司将涉案工程中削坡及坡表面清理、边坡治理等项目分包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照《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协议》的内容履行。
二、金联地矿科技公司与汛桥运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主张金联地矿科技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汛桥运输公司,提供了2019年12月19日的《协议书》彩印件。***、汛桥运输公司主张金联地矿科技公司将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汛桥运输公司,提供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其提供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系同一天,但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差距很大,该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伪造。本院认为,***提供的《协议书》并非原件,且***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汛桥运输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原件,且金联地矿公司也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采信,认定金联地矿科技公司与汛桥运输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汛桥运输公司。
三、本案未付工程款问题。***主张其为汛桥运输公司进行挖土、凿岩等作业,其中凿岩按每吨10元计算,截至2021年6月17日,汛桥运输公司尚欠其凿岩工程款3707641元,另外,汛桥运输公司还欠其未结算的工程款约550000元(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19日凿岩工程款为487245元,额外增加的挖土、修路等工程款为137095元,装石料工程款为116000元,扣除2021年6月18日之后对方垫付的柴油款187231.4元)提供了欠条、收款收据5本、额外增加的工作量报酬计算汇总表(自制)、***与陈杰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汛桥运输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的格式系***提供,***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汛桥运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收款收据及汇总表不认可,认可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陈杰、何礼康、杨利华等人系汛桥运输公司的员工,但认为2021年6月19日之前的款项已经结算,包含了挖土及凿岩等一并按照每吨10元计算,应以双方结算的欠条为准,之后的款项尚未结算,不予认可,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对象系其员工陈杰,但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尚未结算,业主方亦未支付工程款给金联地矿科技公司,提供了临海市汛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对陈杰做了一份笔录,***对陈杰关于“碎石翻料签字部分不另外算钱”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所有陈杰签字的收款收据均系额外增加的工作量。汛桥运输公司对陈杰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主张的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其中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开凿岩石48724.5吨及对应工程款487245元,***与陈杰进行了核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收款收据部分是否系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本院认为,陈杰作为汛桥运输公司在现场的管理人员,其做出不利于汛桥运输公司的陈述,证明力较强,其关于收款收据内容的解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参照《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协议》的约定并结合陈杰的陈述,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汛桥运输公司与***关于挖(翻)土、修路等作业约定按小时计价,对***提供的5本收款收据,其中未经汛桥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有部分收款收据虽有汛桥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但仅载明挖机型号及工作时长,未明确挖机作业的内容,而准确记载挖机作业内容系***的义务,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有明确记载挖机作业内容、工作时长并经汛桥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汛桥运输公司基本认可***在自制的汇总表中所列的挖机型号及对应的行价,本院酌情认定***进行挖(翻)土、修路等作业产生的工程款为51920元。***主张装石料产生的工程款为116000元,但未提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核,本院认定汛桥运输公司尚欠***工程款4059574.6元(3707641元+487245元+51920元-187231.4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金联地矿科技公司与汛桥运输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汛桥运输公司。2020年3月1日,汛桥运输公司与蔡有义签订《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协议》,将涉案工程中的土石方削坡、坡表面清理及边坡治理等项目分包给蔡有义,约定蔡有义承包工程款各种型号炮头、挖机(包括凿岩、翻料、装车等)全打包按每吨10元计算,其他未约定的由双方另行商定。之后,蔡有义未实际进行施工,将***介绍给汛桥运输公司。汛桥运输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削坡及坡表面清理、边坡治理等项目分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照《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协议》的内容履行。2021年6月20日,汛桥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17日凿岩工程款为4907641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及截至2021年6月17日垫付的柴油款700000元,余款3707641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条出具后,汛桥运输公司及***均未支付过上述款项。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共开凿石料48724.5吨,工程款计487245元。施工期间,***为汛桥运输公司挖(翻)土、修整边坡、吊运木材等产生的工程款为51920元。综上,扣除2021年6月18日之后汛桥运输公司垫付的柴油款187231.4元,汛桥运输公司尚欠***工程款4059574.6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临海市尤溪镇人民政府,该工程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临海市尤溪镇清潭滑坡隐患治理工程相关施工项目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汛桥运输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要求汛桥运输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截至2021年6月17日的凿岩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目前约定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对未结算的工程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汛桥运输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未付工程款4059574.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作为汛桥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就公司债务向***出具欠条,应视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付款义务。金联地矿科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与汛桥运输公司之间的债务,不承担付款义务,对***提出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付款情况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要求***及汛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金联地矿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海市汛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059574.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405957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2元,减半收取204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431元,由***负担5793元,临海市汛桥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何阳敏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章巧燕
代书记员何佳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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