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

***、邵裕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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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终4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城东大道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湖南三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702房。
法定代表人:阳志湘,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湖南三阳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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