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10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城东大道北3号。
法定代表人:沈永康,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特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2)苏0621民初3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争议标的为货款,斯特郎公司诉讼请求也是给付和返还货款,而非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并非侵权纠纷。即使本案存在侵权行为,也没有直接损害斯特郎公司权益,而是损害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的权益,侵权结果也发生在宁波分公司所在地。此外,侵权适用于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不适用于企业法人主张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斯特郎公司辩称,***的上诉主张混淆了案件所涉争议标的与标的物两个不同法律概念。其诉讼请求依据的是***担任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控制公司账户,侵占、挪用其他公司支付给其的货款等财产,损害其财产权益的行为,其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侵权纠纷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并非仅针对公民。***的侵权行为损害其财产权益,损害结果发生在其住所地,故其向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斯特郎公司基于其财产权益被侵害提起的诉讼。斯特郎公司主张***担任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实际控制斯特郎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占有斯特郎公司财产,损害其财产权益,要求***返还占有的货款等财产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根据斯特郎公司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以侵权责任纠纷立案并无不当。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调整的系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该规定中并未将法人民事权益排除在外,故***主张侵权责任纠纷仅适用于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斯特郎公司主张,***损害该公司财产权益,该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该公司住所地。斯特郎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斯特郎公司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双方法律关系最终认定,均需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荣花
审 判 员 杨 谦
审 判 员 周祖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季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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