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

江苏***电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2102号 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城东大道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9935159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围,***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海安市。 被告:南通秋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2129283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南通秋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判令被告秋实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向***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还款时间为2021年8月13日,如不能按时归还,被告需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2021年10月29日,被告***和被告秋实公司共同出具***,承诺2022年1月31日前向***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绝归还借款。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秋实公司与被告***共同向***公司共同出具***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秋实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借款本身没有异议,当时原告方借钱给我是想让我推广市场的,我也在帮原告卖电梯,已经出售了三台成功了,由于原告方的电梯出现了一些问题,导致我的钱在客户那里没有能够及时回款。对100000元借款我没有异议,同意归还。 被告秋实公司辩称:对100000元借款我司没有异议,同意归还。目前由于疫情影响,上半年没有收入,我公司表示从2022年9月份开始还款,在2022年9月和10月各还款20000元,11月、12月各还款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到江苏***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时间3个月,借款时间2012年5月13日,还款时间2012年8月13日,如不能按时归还,向江苏***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及违约金(总金额30%)借款人:***时间:2021年-5-13电话……身份证号码:”的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2021年10月29日,被告***、秋实公司共同向原告***公司出具***一份,承诺:1、20121年11月29日前向***公司支付……;2、2022年1月31日前向***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承诺人:***单位秋实公司(印章)时间:2021年10月29日。后因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逾期归还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秋实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在2022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公司借款100000元,系债务加入,原告***公司可以请求被告秋实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公司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总计不超过30000元]。 二、被告秋实公司对被告***上述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院开户行: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16-049318、04931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 玲 书 记 员 陈彤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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