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05民初497号
申请人: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993515919),住所: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城东大道北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省畅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18743T),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长江路53号汇通大厦A1座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申请人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省畅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二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3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二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在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内提供担保(保单号:PZDM202163010000000028)。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海省畅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合计13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的期限为两年,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斯特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