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91民初2798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开封市新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生,住址河南省兰考县,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
被告:刘红军,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
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袁坑沿街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26888352。
法定代表人:于兆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男,汉族,1986年4月1日生,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鹏,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三大街悦都商业楼1层。
法定代表人:梅井磊,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58343213K。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刘红军、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坤,被告刘红军、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李少鹏、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龙、张梦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000元;2、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红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9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把开封新区郑开大道与三大街交叉口悦都16#楼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楼的二次结构建筑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楼内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是经被告刘红军介绍,承包了被告***的内墙粉刷工程。原告与被告***、被告刘红军三方口头约定了工程单价每平方11.5元。工程量大约为26000平方米,工程价款299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权利。
被告刘红军辩称,我将二次结构的劳务分包给***,***将内墙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我与***的账已经对过账,但是原告本人及被告***如何算账的,我不清楚。
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我司不欠付刘红军款项。再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若其作为承包人向四被告主张的是劳务费,应当由具体的工人对其进行授权,而截至目前未见其授权材料。我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责任。
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将案涉工程发包分包给被告***、被告刘红军和原告***,也从未就案涉工程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和付款。2.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司要求款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根据原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认定的实际施工人。3.根据开封示范区法院2021豫02**民初7176号和民初7551号此类判决,均已经认定此类案件原告的身份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5427号民事裁定书对实际施工人的性质认定,也足以判定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新晋美置业有限公司将悦都16#楼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刘红军,被告刘红军将案涉工程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内墙粉刷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仅提供人工服务。原告***与四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1、是否参与合同签订;2、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3,、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4、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5、是否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人工服务,故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一份被告刘红军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的施工量及价款。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劳务费2990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暴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