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2713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河南一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209室住所集中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1724337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袁坑沿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268883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与被告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广公司)、***、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展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贸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098.9元、违约金3629.67元、扣件维修费550元,合计16278.57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用于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北段川汇大道交叉路处昌建广场项目施工使用。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9元,扣件每套日租金0.0165元。从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应付所欠租金13457.60元。经与***协商核算确定,确认欠12098.90元。该工程项目的承建方为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该工程交付给第一被告负责承包施工,第一被告又授权第三被告***作为本公司在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因此该工程项目的具体事宜由被告***负责处理。了解到以上情况后,原告至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共向该工地运送租赁的钢管2450米,扣件1100套。至2019年10月31日应付所欠租金经核算12098.90元,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所欠租金每超过一个月,应加收所欠租金的30%违约金(应欠租金12098.9×30%,应付违约金3629.67元)。按照合同约定第四条,扣件维修金每套应收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拖欠的租金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广公司答辩称,1、龙广公司与贸展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已经被认定为非法转包,因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龙广公司没有参与过施工,没有过账金额,所以,涉案租赁合同纠纷与龙广公司没有关联性;2、龙广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其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龙广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被告***在川汇区法院审理的其他涉及本案劳务费、材料款、租赁费诉讼案件中,均承认其系实际施工人,根据自认原则,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故,龙广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贸展公司辩称,贸展公司和龙广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贸展公司和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贸展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开***公司和贸展公司签订的合同经过有关单位认定合法有效;2、原告***的租赁费用是在一川工地发生的;3、***的租赁费用是在***任职之前发生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签名是在***的授权下签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4月7日,被告***作为租用方和原告***作为出租方双方协商后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用方因承建昌建广场(周口市八一路与川汇大道交叉口)向出租方租赁钢管等。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租用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结算租金规定,每超过一个月,则应加收所欠租金数额的30%违约金,并且出租方有权对工地进行停工及停止供货或终止合同。维修收费和标准:钢管任意割断按原价赔偿,钢管重弯每根赔偿7.5元,扣件缺丝每个赔偿1元,顶丝缺底座每个赔偿6元,顶丝缺调整丝每个4元,扣件维修金每个0.5元。丢失按照以下价格赔偿,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6元,顶丝每套18元,炮头每个9元。租金:钢管每天每米0.019元,扣件每天每个0.01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工地提供钢管等物,货到工地后由龙广公司工地人员***负责签收。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实际应付壹万贰仟零玖拾捌元玖角12098.9元(从4月7日到10月10日)”。扣减共计1100套,按照合同约定,扣件维修费为550元。 2019年3月13日,龙广公司与贸展公司就周口市***汇广场7#楼C区及地库建筑劳务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贸展公司将地基基础、主体工程、砌体工程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龙广公司施工。 2019年6月11日被告龙广公司向被告贸展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显示龙广公司任命被告***为涉案工程昌建广场的项目执行经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龙广公司所任命的案涉项目执行经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的建筑设备用于龙广公司承包工程,***所行使的权利代表龙广公司,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行为后果应由授权人龙广公司承担。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龙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龙广公司支付租赁费12098.9元及维修费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629.67元,符合合同约定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2098.9元、维修费550元、违约金3629.67元,共计16278.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48元,由被告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