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02民初10564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30日生,住商丘市睢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2月13日,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袁坑沿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268883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北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八一大道与川汇路交汇处***汇广场7号商务综合楼C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KGGE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建北区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46080元及利息(以2460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将***汇广场7号商务综合楼区(以下简称7B)二次结构模板及砼浇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劳务单价和劳务款支付进度。后原告带领工人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项目施工。2021年9月2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承诺书》,认可原告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按合同支付。2021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完成的7B工程量予以确认。被告***支付46500元、***支付23500元、贸展公司支付290000元,下欠243630元至今未付。此外,原告还完成了***汇广场7#综合楼C标段(以下简称7C)风井等工作,应付2450元至今未付。案涉工程由被告***建北区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由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系不具有资质的包工头。原告诉请的款项系与工人一起干活应得的农民工工资劳务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各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被告***、被告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详细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三被告,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95.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