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11民初92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7265584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汝州市钟楼街道城垣南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317657713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汝州市。 第三人:河南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新村10号楼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487666X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袁坑沿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2688835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豫041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豫04民终46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3391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共计2233916.67元。2.判令***向其支付自2021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20年3月19日、3月30日和2020年4月1日从***处借款三次共计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21年1月7日***向***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21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按照月息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如按期还完则不计利息”。但***并未按照还款协议还款,亦未向***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现双方不能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一、***与***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案涉款项实际系替京豫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欠款。1、本案的基本事实实际系建设工程引起的纠纷,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2、***系恒瑞公司挂靠案涉项目的实际控制人。3、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涉款项性质实为垫付工人工资,***与***之间并无借款发生。二、***与***已经约定了将案涉款项从***最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恒瑞公司解除协议时也明确约定所有债务及经济纠纷由恒瑞公司承担,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三、恒瑞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将案涉款项从***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本案属于典型的重复主张,虚假诉讼。综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与***借贷一事属于借贷关系,因为我们恒瑞是2020年4月1日与河南万基签订施工合同,我们恒瑞4月1日正式开始施工,而他们借钱关系属于我们正式施工之前发生的借贷关系,故此借款与我们无关。 第三人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贸展已通过法院调解,我们和京豫、***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把我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跟我们没有任何联系,我们4月1日之后和恒瑞签订的建筑合同。 第三人河南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京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与京豫公司无关,对京豫公司的追加应予以驳回。2.因京豫公司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恒瑞公司在郑州法院有材料款的涉诉案件,所以对本案的案涉款项作出以下证明,案涉款项2000000,实际是用于京豫公司2020年3月从案涉工程退场时候的遗留农民工工资,京豫公司授权***负责退场清算,2020年4月1日***又以个人身份与恒瑞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2021年1月8日双方解除了劳务合同,恒瑞公司已经将涉案的2000000元作为***的劳务工程款予以扣除,原告在本案的起诉是重复主张,京豫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否则,原本已结算清楚的工程款将会导致各方另行诉讼,造成司法诉累。 第三人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之间的借贷情况,系***与***二人之间约定,答辩人并不知情。***与***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不欠付***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中所谓的工人工资。***追加答辩人作为第三人明显错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凭据三份(借款证明两份、借据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020年3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证据3.2020年3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证据4.2020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证据5.***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200万元转款人**证人证言。证据7.***2021年1月7日针对借款200万元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据8.***与恒瑞公司就工程款结算事宜洽谈的现场录像。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双方约定从恒瑞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提供的依据,并非是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的借款,实际是原告替京豫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其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在恒瑞公司与被告解除协议之前,而在解除协议当天,恒瑞公司已经对被告垫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约定用来抵扣案涉款项,双方对于案涉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人工资与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明细数额有所出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内容并不真实,案涉款项并非是***个人所欠的工人工资,被告是在恒瑞公司进场之后才与恒瑞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此之前被告只是作为京豫公司的员工对案涉工程工作,因此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内容并不属实。对证据8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视频是用手机偷拍的,且不完整,来源也不清楚。其次从内容来看,也只是双方讨论结算问题,并没有任何结论,证明不了任何问题。第三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出的证明这个证据完全符合事实。别的证据不质证。第三人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4、6、7与京豫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恒瑞公司及东方置业并未出借涉案款项,其对***和***之间的关系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且内容均是倾向于原告,因恒瑞公司与***之间还涉及到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故恒瑞公司及东方置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应采信。 ***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9年3月14日贸展公司与京豫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洽谈文件》;2020年4月1日恒瑞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洽谈文件》。证据二:2020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2017)豫042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3、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六份;(2020年3月8日,2020年3月19日,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日)。证据三:京豫公司出具的《说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2020年3月14日***与东方公司**的通话录音;202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工人工资发放明细《*********尊府转账记录》两份。证据四: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恒瑞公司确认被告垫付款项《汝州***尊府项目支出》;恒瑞公司**、**出具的《收条》;***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协议》;2020年3月20日-2020年9月20日***瑞对账单;恒瑞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尊府支付***劳务款明细》。 ***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予以审查,但就内容而言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包含第三人若认为工程款的结算有争议,可以另案主张。对证据2中的1、2项,并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涉案项目的承包,有恒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相关内容予以证实,合同上代理人**与原告之间系兄弟关系,原告予以认可,但基于此,原告为帮助兄弟推进该项目的工作,才与被告进行了相关沟通,但不能否认被告就工程施工关系是与恒瑞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六份录音,需要听录音内容,但就整体的内容而言,并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关于涉案款项,在该录音中仅是提到,但从被告出具的内容来看系借款性质,并且支付2020年4月1日工人工资的主体按照录音内容来看是贸展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原告或者第三人恒瑞公司。对证据3中的1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也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因为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要有相关负责人和具体证明人签字确认,而本说明没有这一形式要件的要求。从内容来看也不属实,因为2020年4月之前工人工资的支付承担责任主体按照第三人该份说明,应该是第三人京豫公司,而按照被告提供的证据2所支付的主体是贸展公司,从事实来看,贸展公司与京豫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无论支付200万工资主体是贸展还是京豫,但不是恒瑞公司,也不是原告。因为这时恒瑞公司还没有进场施工,不可能产生相应农民工工资的费用,东方公司与贸展公司的结算、贸展公司与京豫公司的结算均已完成,关于200万工人工资的负担,被告应该向适格的主体主张权利。对证据3中的2项,通话录音仅是提到以前所欠工人工资不结算的话,工人不会进场,但如何解决,需要协商,这是该份录音的内容,但最后的解决方案是被告通过向原告个人借款的方式去支付前期所欠的工人工资。对证据3中的3项,从内容来看,也仅提到商量存在之前所欠工人工资的事宜,但解决的方式仍然没有说明,最终的确定方式是被告通过向原告借款的形式解决该问题。对证据3中的4、5项,这是原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的正常监督。这也是双方的约定,同时也是法律赋予出借人的权利,对借款人使用情况的监督权。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及恒瑞公司替京豫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也缺乏证据支撑,与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事实不相符。从被告证明的事项来看,被告辩称的200万元工人工资支付的主体应为京豫公司。对证据4中的1项,该份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借原告200万元的款项已从恒瑞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及时偿还该200万元的借款,并催促被告及时向贸展公司主张权利,但从结果来看,贸展公司与京豫公司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和恒瑞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原告认为至今没有完成,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不积极履行结算工程款的权利,也不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原告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对证据4中的2-6项,该证据是被告与恒瑞公司之间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从证据4中的2-6项形成时间来看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已从与恒瑞公司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的事实。从双方实际的履行来看,被告并没有履行偿还该200万元借款的义务,从实际的结算和双方的对接来看,截止到2021年3月17日、3月22日恒瑞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被告在2020年4月1日承包的劳务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完毕,被告就该款项的结算也没有积极的行使该项权利,从被告、京豫公司的答辩也能够体现到,故被告关于200万元已通过工程款支付完毕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与原告所出示的客观证明且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和转款事实也不相符,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认为被告若认为无论是在京豫公司与贸展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中享有工程款的权利,还是被告与恒瑞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关系中享有工程款的权利,均应积极的主张。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更不能混淆。第三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这是他们之间个人的事,不参与质证。牵扯到恒瑞公司的证据3证明恒瑞替京豫垫付工人工资,我们进场以后没有与京豫公司发生任何劳务关系,何来垫付。对其他证据没意见。第三人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的1项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我们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1项及证据3中的1项无异议,京豫公司与贸展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或者是京豫公司退场之后,均与京豫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将汝州***尊府一期发包给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3月14日,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汝州***尊府一期16#、17#、18#楼商业及全部地下车库项目建筑劳务分包给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约200万元未结算。河南省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代表公司进行清场。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欲将该工程继续发包给***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提供的和***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显示:经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牵线介绍,***与***相识,***表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自家公司,希望***以自己的名义以后继续干该工程的劳务。2020年3月12日,***与***商量尽快复工问题,***说:只要工人工资结清了随时可复工,工人工资不结清,不管谁说,工人也不进场。***说:前期复工了,贸展公司他们还没有解除合同,我先用个人名义跟你签订协议,你先施工,开发公司做担保,将来他们问题解决了,我进场,以公司名义再跟你签协议。工人工资的问题,我跟公司协商一下,看怎么解决。你们准备随时复工。3月14日,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向***征求意见,表示已与权总沟通,先给***解决50万元,一星期内再解决150万元。***表示同意。3月19日,***的三兄弟**向***要银行卡号,***打电话向***核实**的身份并问转给他的50万元手续怎么出,***说:你们看着商量,我明天先转账给你500000元。***说:转我500000元,手续怎么给你办?我听你的。***说:我也不知道。后又说:你收到我的钱,手续要完善,写上今收到,写我的名字,工地上,工人工资,多少钱。***说:要不然你写吧,然后我打出来这样合适。***说:你就写今借到谁谁的钱。***说:还写其他内容吗?***说:不用写吧,我不知道写不写。3月20日***收到**(***的个人会计)转款500000元、3月30日收到**转款1000000元。后***将该1500000元发给了工人。4月1日**又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900000元。其中500000元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后汝州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又发给工人。当天,**1(又名**)作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甲方代表与乙方***就乙方承接甲方汝州***尊府项目一期16#楼、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22#楼商业及全部地下车库项目建筑劳务签订《合同书》。4月份的一天,在**的办公室内,**将打印好的两份借款证明〔内容为:借款证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人:***(身份证号:×××5712)于2020年3月20日向出借人:***(身份证号:×××5514)借入小写: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出借人将该笔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以借款人确认收到银行转账信息为准。借款人银行信息: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水支行。银行卡号:6222********。借款证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人:***(身份证号:×××5712)于2020年3月19日向出借人:***(身份证号:×××5514)借入小写: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出借人将该笔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以借款人确认收到银行转账信息为准。借款人银行信息: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水支行。银行卡号:6222********〕让***在落款借款人处签了名并按了指印,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和2020年3月30日。当天**又让***在填好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汝州市***尊府项目工人工资(银行代发)〕上借款人签章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8月24日,***与***通话中说,我之前给你的200万是京豫之前干贸展活的工人工资,咱们到时候算总账的时侯,我需要从你工程款中扣除,你心里要有数,***说知道,肯定要扣的。2021年1月7日,***在一份打印的还款协议(内容为:2020年3月19日500000元,2020年3月30日借款500000元,2020年4月1日借款1000000元。以上款项均是**借出,***承诺2021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到期未还,按月息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利息,如按期还完则不计利息)落款借款人处签字。1月8日,**(又名**1)作为***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甲方代表与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务承包关系,合同作废。汝州***尊府项目一期16#楼、17#楼、18#楼、19#楼、20#楼、21#楼、22#楼车库及商业楼所有债务关系由甲方承担(包含**、**1、***签订的关于此项目的合同)且因此项目产生的一切法律、经济、工伤纠纷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自行承担。如甲方需要,乙方可出面帮忙协调,协调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担。此项目乙方所签署的一切合同、文件等原件已交接给甲方。当天,**和**在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40000元抵***借款)收款人处签字。同时**在***持有的一份汝州***尊府项目支出(显示支出总计为146.176万元)的确认签字处签字(**在上面已经有签名)。**还签注了以下文字:以上所有费用已核实,由***垫付,现抵***2020年3月20日与3月30日的200万借款。 另查明,2021年12月6日,河南京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3月份与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定合同,承建汝州市***尊府一期主体工程,2020年3月,我公司于河南贸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2019年春节,我公司下欠农民工班组共计200万元工人工资。此款于2020年3月,由***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支付给工人,其中150万元,***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我公司员工***,由我公司员工***转账给工人,另外50万元,***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转账给工人。 本院认为,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缺乏民间借贷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虽提供了借款证明、收据、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中,***又坚持其诉讼请求,当庭表示不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请民间借贷,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