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178号
原告:***,男,1950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建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挂靠河南恒诚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有张伟经理出据招标的各项有关证件,交于***在明港镇负责招标程序,在××镇××标段)招标成功,修建李庄至张庄的标段,有***先出资修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明港镇财政所把修路款分期付给***,(先转给挂靠公司河南恒诚建筑责任有限公司),钱到公司后由恒诚公司付给原告***所有(挂靠费已交,税收经张伟要求也转给公司出纳员,现有发票为证),钱到恒诚公司后,原告带着汇票多次打电话找张伟要钱,张伟总说不知道钱到了没有,到了你来拿。电费转账只需两天就到账了,原告又多次到河南恒诚公司找张经理要钱,张经理总说再等等,原告一次又一次去公司要钱,因为在信用社贷款付农民工工资贷款已到期,信用社多次催要,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原告又找张伟经理苦苦哀求,把道理给他讲的明明白白,管理费一分钱也不欠公司,税款我也打到公司账上,张伟为什么还不给我钱?总讲一些歪理,百般推诿,刁钻耍赖,现有我带的转账汇票为据,河南恒诚建筑责任有限公司为什么不付款,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管理办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民工工资的合法收入,打击那些不讲诚信、不讲信誉的企业违法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返还私自扣压挪用修路工程款110000(大写:拾壹万元整),和修路的农民工工资款,月利息按0.15%(三个月4500元),共计114500元返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赔付多次到公司讨要工资款N次260元,律师费3000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恒诚公司不认识***,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起诉恒诚公司是错误的,属被告不适格;2、恒诚公司经招标承接明港镇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并于2019年7月9日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政府签订了《合同书》。2019年7月16日恒诚公司与项目负责人邹峰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合同》,将该中标工程交给邹峰施工管理,不存在***挂靠恒诚公司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恒诚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其向恒诚公司主张权利是毫无事实依据的;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河南省高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都明确规定,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原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对恒诚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日,河南中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恒诚建筑公司发布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恒诚建筑公司为信阳市明港镇公路改建工程(一、三、五、六标段)一标段的中标单位。2019年7月9日,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甲方)的负责人王**与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负责人张伟签订了《信阳市明港镇公路改建工程(一、三、五、六标段)第一标段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恒诚建筑公司负责承接明港镇大胡村李庄至张庄公路改建工程,工期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24日,工程造价为5423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支付合同总价的40%,第二年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三年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末尾处加盖了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人民政府及恒诚建筑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挂靠被告恒诚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会签单、拨款申请报告等材料复印件,相关材料上均手写添加了原告签名。被告恒诚建筑公司当庭否认原告的施工人身份,抗辩原告在合同复印件上添加签名系个人行为且提交了恒诚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邹峰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主张邹峰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管理人。
另查明,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明港镇交通办井立安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明港镇公路改建工程,一标段大胡村李庄-小张庄,经招投标由河南省恒诚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42300元,当时由我镇大胡村***挂靠此公司,承包该项目全权投资施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该《证明》形式上均为打印,证明人处有指纹捺印。庭后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去明港镇交通办公室调取案涉工程资料并对工作人员井立安、武珍珍进行了询问,井立安明确表示自己在案涉工程中负责现场技术协调,对于该工程发包方只认恒诚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听取了***的单方说辞,对于实际投资人与施工人其均不知情。另本院在明港镇交通办核对并调取的案涉《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等材料上均未有原告***的任何相关信息。再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法庭给予合理期限内亦均未对已支付的工程款等问题补充证据。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任何相关书面合同或协议,在被告恒诚建筑公司当庭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应当首先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方当庭提交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授权委托书》、材料清单等,经本院庭后去发包单位调查核实,相关合同签名均系复印后原告单方添加,材料清单亦系原告单方记录制作,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出具证明人井立安在接受询问时否认了原《证明》内容,明确表示仅认可合同相对方为恒诚建筑公司,且对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信息不知情。证明人前后陈述矛盾不一,本院无法作为证据采信。综上,因原告方未能提交确切客观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恒诚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5.20元,减半收取计132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谢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