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6民初3975号
原告:***,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6784672U。
法定代表人:张伟。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道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先强,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茹冰,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郑先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告判决前,申请对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郑先强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世林
人民陪审员 黄守进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