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1342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浉河区。
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办公楼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6784672u。
法定代表人张伟,男。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省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后平,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罗山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后平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于2017年在信阳市省恒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在其分包人刘后平承包的9#楼主体剔凿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刘后平拖欠我工资至今未给,刘后平称总包方未给,无能力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00元。
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恒诚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退一万步讲,假设***认为根据司法解释可以向其相对人之外的主张权利,恒诚公司可以在欠付刘后平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刘后平的各班组早就通过信访途径进行了处理,恒诚公司与刘后平及其各班组进行了结算,已经全部付清了刘后平的所有工程款,不欠刘后平任何款项,恒诚公司当然没有代其清偿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后平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案外人孙建强经被告刘后平同意将其负责的9#楼主体剔凿工程交给原告***,完工后,案外人孙建强出具“证明”载明:袁寨社区9#楼内外墙柱梁板等钻模6500元。被告刘后平在该“证明”上签写“粉刷完毕付款同意项目部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着。
庭审中,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信阳工业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袁寨社区一区主体一标段大清包刘后平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的处理方案,信阳工业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袁寨社区一区主体一标段工程由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其中1#、2#、5#、6#、9#楼大清包是刘后平,拖欠木工组、架子工组、钢筋组、泥工组工人工资。该方案发放给木工组、架子工组、钢筋组、泥工组的543160元。未包括原告***的劳务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后平承包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9#楼大清包,原告***为被告刘后平承建的9#楼工程干活,其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处理方案”只能证实发放给木工组、架子工组、钢筋组、泥工组543160元,不能证实将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后平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给原告***工资款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后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黎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夏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