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辖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4年8月30日出生,住潢川县。
原审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6784672U。
法定代表人:张伟。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3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2021)豫1526民初397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移送至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不应由申请人所在地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双方就该工程已经结算并在退场协议中约定付款节点及利息,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因新的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之一***住所地在潢川县,所以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永宏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