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22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6784672U。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一审被告:刘后平,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寿、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后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诚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恒诚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恒诚公司与***构成劳务关系,判决恒诚公司与刘后平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恒诚公司不认识***,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庭审时***自己也承认是在刘后平手中承包工程,那么***只能与刘后平构成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刘后平主张权利,无权向恒诚公司主张权利。恒诚公司承建的涉案9号楼内部承包给了高尤恒,高尤恒是否将该工程转包他人不太清楚。从一审证据来看,中间出现了个人又将该工程的砌筑工程包给了刘后平。因刘后平的下手信访,恒诚公司才在行政部门的主导下参与了刘后平对其下手的结算。该结算方案中明确记载了其工程款经第三方核算,连同其保证金共计543160元在行政部门当面全部给付了刘后平的下手,刘后平及其下手均有签字。说明恒诚公司不欠刘后平一分钱。一审法院在恒诚公司不欠刘后平一分钱的情况下,以没有支付给***为由判决恒诚公司与刘后平共同承担给付***6500元工程款的责任,其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直接损害了恒诚公司的利益,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恒诚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一审中恒诚公司出具了543610元凭证,只能说明当时因工人上访,在第三方监督下,支付了部分班组的工人工资,没有工程验收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恒诚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大清包刘后平结清。因为工程当时未交工验收,何来结算。而刘后平承包的1#、2#、5#、6#、9#楼,建筑总面积3万多平方米,也远不是五十几万元款就能结清的。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不得将工程承包给第三方,或者将承包工程肢解以分包名义承包给第三方,禁止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将工程承包后再分包。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应当由承包方自己完成。承包方明知分包方没有相应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工资责任,而该责任不以总包方拖欠分包方的工程款额度为限。四、恒诚公司主张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我只能向刘后平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民法典》中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其中就包括了建筑工程中发包人对施工人有连带责任。五、答辩人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宜适用《民法典》和《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处置。本案恒诚公司将承包工程层层分包给无资质人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拖欠工资的根本原因,依据相关法律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5日,案外人孙建强经被告刘后平同意将其负责的9#楼主体剔凿工程交给原告***,完工后,案外人孙建强出具“证明”载明:袁寨社区9#楼内外墙柱梁板等钻模6500元。被告刘后平在该“证明”上签写“粉刷完毕付款同意项目部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着。一审庭审中,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信阳工业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袁寨社区一区主体一标段大清包刘后平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的处理方案,信阳工业城城中村改造项目袁寨社区一区主体一标段工程由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其中1#、2#、5#、6#、9#楼大清包是刘后平,拖欠木工组、架子工组、钢筋组、泥工组工人工资。该方案发放给木工组、架子工组、钢筋组、泥工组的543160元。未包括原告***的劳务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后平承包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的9#楼大清包,原告***为被告刘后平承建的9#楼工程干活,其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处理方案”只能证实发放给木工组、架子工组、钢筋组、泥工组543160元,不能证实将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后平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给原告***工资款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刘后平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恒诚公司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案涉项目大清包工程刘后平的部分班组支付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案涉项目9#楼剔凿工程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资款。因此,上诉人恒诚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案涉工资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韫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