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平西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肖玉春,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利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裁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4日与第三人恒诚公司签订“育贤名居棚户改造1#、2#、3#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6日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目标管理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上诉人开庭过程中也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系上诉人施工完成,且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利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恒诚公司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110843.54元,自2018年5月20日起以11110843.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裁决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7893498.19元并裁决反诉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反诉原告支付至应返还款项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3、依法裁决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向反诉原告交付合格的满足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涉案建设工程的竣工备案资料;4、依法裁决第三人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签订该合同的双方为利源公司和恒诚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不是上述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信阳利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从上诉人***起诉状及上诉理由来看,本案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恒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利源公司签订育贤名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与恒诚公司签订的育贤名居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施工目标管理合同》等证据材料,要求被上诉人利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而提起诉讼,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属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案管辖范围,***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不是上述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