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集聚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6784672U。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复新,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籍地河南省息县杨店乡龙庙村韩围孜组,现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李祥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男,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产业集聚区。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项店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河南省息县项店镇文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80754386990。
法定代表人:魏运宏,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西亮,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韩复新因与被上诉人李青、息县项店镇中心学校、詹西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寿,上诉人**、上诉人韩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超,被上诉人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上诉人詹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息县项店镇中心学校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豫1528民初1929号判决书第一项中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部分判决,依法改判恒城公司不承担责任。2、判决由雇主詹西亮承担责任。3、判决恒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1,(2020)豫1528民初1929号判决认定恒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恒诚公司就不知道**是谁。只是听本公司的项目经理说有个施工人员叫**,他与韩复新签订有合同,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韩复新承担。直到今天为止恒诚公司也没有见到**,也不知道**长个啥样。2、恒诚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承建涉案工程是合法,在施工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交由本公司项目经理袁德猛施工,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项目经理在组织人员时是否组织了他人不影响我公司没有转包的事实。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恒诚公司非法转包的前提下,适用司法解释判决恒诚公司承担责任是文不对题。3、本案是人身伤害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李青在起诉时明确表示詹西亮是他的雇主。原审庭审时所有当事人都没有举出他人雇佣李青的任何证据。而一审判决认定是**雇佣李青,不认定詹西亮雇佣李青,并判决詹西亮不承担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4、本案中李青是在拆除龙门架时受伤事实清楚。但原审法院故意规避如下问题:1、工程已经完工,拆除龙门架不在施工过程中,那么不能适用施工过程受伤处理。2、龙门架不是恒诚公司的,而是韩复新自备设备。拆除该设备与恒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拆除龙门架由詹西亮在韩复新手中承揽,承揽法律关系不是建筑承包法律关系;同时也不是雇佣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上诉人韩复新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韩复新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青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把拆除龙门架的工作以3000元的价格交由詹西亮完成,李青是詹西亮的雇员,他们之间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詹西亮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李青的损害和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该事实,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和2020年5月11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自认的事实,足以说明李青受雇于詹西亮非受雇于上诉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詹西亮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詹西亮与李青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李青作为詹西亮的雇员,其意外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雇主詹西亮承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整个承揽合同詹西亮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定作人没有指示过失,李青的损害并非由于上诉人的过失造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8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是受恒诚公司的委托管理工地,是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李青是詹西亮的雇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复新在原审中也认可其是大清包,与上诉人签订有施工合同,故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青答辩意见:针对三方上诉人共同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方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息县项店镇中心学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詹西亮答辩:1、答辩人和李青及第三人闫书文均属韩复新的直接雇员,作为直接雇主的韩复新对于雇员李青在实施雇佣活动中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拆解龙门架属于施工工程范围内。龙门架本身就是为了工程施工架设的,安装及拆解龙门架的活动明显就是施工工程的一部分。答辩人和李青及第三人闫书文均属韩复新的直接雇员,李青是在实施完成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受韩复新的委托,詹西亮找到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实施拆解,这种情况下答辩人、原审原告均属韩复新的直接雇员,原审原告和詹西亮均属韩复新的新的雇员,属同阶位法律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答辩人是李青的雇员,他们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拆解龙门架的行为不是一种承揽关系,是直接的雇佣行为。2、涉案工程属非法分包,对于上诉人**、恒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恒诚的名义签得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然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韩复新,韩复新又雇佣答辩人詹西亮,答辩人又根据韩复新的授意找到了原审原告,明显就是一个非法分包工程的情况,承包人及分包人依法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李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8688.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息县项店镇中心学校将涉案工程息县项店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发包给恒诚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诚公司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韩复新。2019年8月16日,韩复新雇员詹西亮受韩复新指派另外找到李青、闫书文二人共同卸除涉案工程龙门架。2019年8月17日,李青到涉案工地进行龙门架卸除工作时被龙门架上的吊篮钢丝绳碾压受伤,于当日送至信阳阳光医院治疗。经信阳阳光医院诊断,李青系右手中环指末节缺损,手术后住院14天,之后在信阳阳光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治疗费用13765.43元。信阳市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青右手中环指末节缺损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青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李青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420元。
李青女儿李昱颖2006年11月12日出生,父亲李金福1949年8月9日出生,母亲时继珍1951年9月4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事故发生后,詹西亮为李青垫付治疗费10000元,韩复新为李青垫付治疗费1000元。河南省息县城郊乡八里村现已变更为河南省息县产业集聚区办事处秀河社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复新是李青的雇主,故关于李青的损失,韩复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考虑到各方过错,韩复新应承担65%的责任;恒诚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格的企业中标后不完全履行承建工程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是教师住房情况下,不但不亲自承建,还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放任**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韩复新施工,造成涉案工程建设层层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恒诚公司、韩复新均有过错,二者应当与被告韩复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李青在施工工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受雇工作时间短(第一天上班即发生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息县项店中心学校作为主管单位、涉案工程发包人,对涉案工程层层转包不制止、不向上级反映,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防范、宣传义务,应承担5%的过错责任。詹西亮不是李青的雇主,仅为龙门架卸除工作召集人,其不应承担对李青损失的赔偿责任。李青的住所地在城镇,故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相关损失。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李青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765.43元;2.误工费8433元(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93.7元/天,鉴定90日);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60日);4.护理费3754.2元(护理行业标准45677元/年,125.14元/天,鉴定3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20年×0.1的残疾系数);7.被抚养人李昱颖的抚养费5492.9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971.59元×5年×0.1的残疾系数÷2);8.被赡养人李金福的赡养费7323.86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971.59元×10年×0.1的残疾系数÷3);9.被赡养人时继珍的赡养费8788.6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971.59元×12年×0.1的残疾系数÷3);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420元;12.交通费800元(酌定),以上合计125079.97元,其中的65%,即81301.98元,由恒诚公司、**、韩复新连带赔偿原告,其中5%,即6254元,由息县项店中心学校承担,剩余部分由李青承担。对恒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韩复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于其与詹西亮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均不予采信,对詹西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韩复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青各项损失共计81301.98元(韩复新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息县项店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6254元。三、驳回原告李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韩复新负担1788元,由被告息县项店镇中心学校负担138元,由原告李青负担825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中,李青陈述:“是詹西亮打其电话让他去工地上帮忙卸东西,没有说报酬的事情。”詹西亮陈述,“是韩复新让其找三个人干活,给了3000元”。李青是詹西亮的妹夫,在原审中曾起诉过詹西亮,其认为拆除龙门架是詹西亮承揽的活,而让其去干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人身受到伤害有权得到相应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是受害人李青受伤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主要是责任主体有哪些、詹西亮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三方上诉人该不该对李青承担赔偿责任。从案件事实看,息县项店镇中心学校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恒诚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诚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格的企业中标后不完全履行承建工程,客观上造成该工程由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韩复新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恒诚公司、**、韩复新三主体应当对涉案工程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8月16日,韩复新将拆除龙门架的事务交给詹西亮完成,报酬为3000元。詹西亮找来受害人李青、闫书文二人共同卸除涉案工程的龙门架。该工作应当视韩复新所承揽施工的一部分。2019年8月17日,李青到涉案工地进行龙门架卸除时被龙门架上的吊篮钢丝绳碾压受伤。二审中,李青也陈述:“是詹西亮打其电话让李青去工地上帮忙卸东西,没有说报酬的事情。”詹西亮陈述,“是韩复新让其找三个人干活,给3000元”。而且李青是詹西亮的妹夫,在李青的一审起诉状中曾起诉詹西亮,其也认为拆除龙门架是詹西亮承揽的活,詹西亮是其雇主。另外,李青在拆除龙门架时是受詹西亮指挥、工作的风险也有责任把控,其报酬应推定是詹西亮从韩复新给付的3000元中支取。综上,应当认定李青受雇于詹西亮。因此,原审认为詹西亮不承担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恒诚公司、韩复新、**均应当依法对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三主体应与詹西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青在施工工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适当。息县项店中心学校作为主管单位,原审确定其承担5%的责任,其也没有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二审对此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詹西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成立,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上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1528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被告息县项店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青62**元;驳回原告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0)1528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詹西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青的各项损失共计81301.98元。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韩复新应对被上诉人詹西亮赔偿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复新已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上诉人詹西亮承担1788元,被上诉人息县项店镇中心学校负担138元,上诉人李青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负担500元,韩复新负担500元,詹西亮负担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彭亚丽
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