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4649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678467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被告恒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8843元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0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供货内容及相关条款,供货地址:漯河火车站,供货完毕被告应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除去已付后的货款48843元,但是被告多次找理由推脱还款,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一、双方虽然在2021年10月12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是这份合同是双方事后补签的。该工程在2021年9月18日前已经实际完工,在2021年9月18日漯河火车站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总体评价为:不达标,实际上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2021年7月18号。二、供货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合同第八条):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规格和标准,收到货物后应先检测后使用,否则视同甲方认定该产品质量合格,同时无条件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对于此条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验收的交易习惯,被告请求法院在适用上慎重。1、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时(2021年7月18日)已经在施工(2021年6月15日施工),当时被告与别的厂家签订有供货13000块混凝土走行板的合同,只是因为该厂家混凝土走行板不能及时生产出来,工期短,工地现场施工负责人介绍,才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2、原告货到工地后,被告只是对外观进行了查看。该混凝土走行板内部的钢筋有多厚,除了将该混凝土走行板敲碎,进行丈量,被告无从得知。而如何抽检,根据该行业的交易习惯,是发包方的事情。3、原告货物到工地后,被告第一时间找他要货物的合格证等相关单据,说没有这些单据无法验收。原告不提供,只是向被告保证“你放心,我的货物一定让你通过验收”。因此,被告无法知道该钢筋的厚度。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705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四款4.2.1模板及支架用材料的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检查方法:检查质量证明文件,观察,尺量。现原告不及时提交质量证明文件,被告无法全面进行验收。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9日的公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怠于在约定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责任的观点:当合同对检验期间有约定,但产品质量瑕疵难以借助外部查看或者简单测量发现,需要特殊检查或者使用之后才能发现的,则应当视该瑕疵为隐蔽瑕疵,需要结合相关因素来确定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这其中,如果有证据表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适当延长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实际上这种延长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与体现。6、本案虽然约定先验收后使用,但是检验期限不明确,被告当时也无法全面检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当时被告急着用混凝土走行板,所以是货物一到工地大致查看后就开始使用了。根据民法典62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7、在该条款的适用中,被告认为已经尽到了对质量异议的及时通知义务,收到货后,第一时间向原告要合格单据;在2021年9月11日就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一直在保证验收没问题。三、在双方2021年10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因为担心产品质量问题,特意在合同第三条标明:工程验收合格,收到漯河火车站工程款后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申1357号的裁判观点: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前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应理解为只有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条件才成就。现本案争议的工程最后验收不合格,工程款被相应的扣减,被告按照扣减的原因(合同要求预制构件钢筋规格为10个圆钢,实际规格为8个圆钢),对原告的货款进行了扣减并没有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恒诚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与恒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和恒诚签订过合同,恒诚公司也不认识***,***起诉恒诚公司是滥用诉权,属诉讼被告主体错误。二、***只与**存在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签订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找**要钱。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是有法律依据,而本案的合同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施工合同。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诉恒诚公司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四、尽管恒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也应主持公道,向法庭表达对原告诉讼事实的观点,本案没有结算的付清全款的原因不在**而在***,因为***的产品不合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恒诚公司的诉讼,同时判决***承担因质量不合格的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向被告供货5000块混凝土走行板、托盘1200元/个,2021年10月12日的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后补的合同,双方真实交易发生时间为2021年7月18日。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供货物产品是否合格,恒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所交付工程不合格的原因是否和原告所供货物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可确认如下事实:2021年5月31日,恒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漯河车站作业人员走行通道补强建设工程合同,**为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21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混凝土走行版3000块,单价45元,产品规格:800*500*100mm配筋:10#,混凝土c25;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后需支付壹万元定金,剩余货款货到后一次性结清;验收条款: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规格及标准,收到货物后应先检测后使用,否则视同甲方认定该产品质量合格,同时无条件支付货款;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名称、规格,原则上不予变更等。2021年8月31日,工程交付。2021年9月18日的验收记录总体评价为不达标。2021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销售合同(补签),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混凝土走行板3000块、2000块,单价45元,木质托盘1个,1200元,产品规格同7月18日的合同;结算方法:合同签订后需支付叁万元定金,剩余货款待甲方工程验收合格收到漯河车站工程款后7天内一次性结清余款196200元;如果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则按货款总价千分之五的日息支付乙方违约费用,其余条款同7月18日的合同。2022年7月15日***公司关于漯河车站作业人员走行通道补强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函显示:该公司于2021年在漯河新场铺设的走行板规格不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存在以下问题:合同中要求使用的走行板规格800*500*100mm,实际规格为800*500*85mm;合同中要求该项目预制构件钢筋规格为φ10圆钢,实际规格为φ8圆钢,核减费用13.0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验收约定:收到货物后应先检测后使用,否则视同被告认定该产品质量合格,货物已于2021年7月18日全部到货,被告**辩称的规格、破损裂纹,无需通过砸开检测均可验收,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庭审中被告****是两家供货,其称所有的走行板均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向别的供货商核减证据,被告称检测需要砸开,原告一再保证合格,就没有砸开验收,被告疏于验收,不能证明不合格的走行板系原告提供,且最终已通过验收收到工程款;故应认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扣减原告的货款48843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恒诚公司不认可,且合同系原告与**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恒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8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认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8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22年11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