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24民初4095号
原告:***,男,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
被告:信阳信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鲇鱼山水库上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NH2E8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6784672U。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
被告:周应时,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
原告***与被告信阳信水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应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信阳信水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周应时劳务合同纠纷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汤品一
书 记 员 张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