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中医院。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00419306228E。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物流产业集聚区办公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6784672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韬,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市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479681.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以上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25480.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认定的事实是,2016年1月1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254805.3元,采用可调价合同的方式确定,具体为人工、机械费均按照造价定额管理部门规定执行,随工程进度调整;工程量增减据实计算;主材价格依据造价部门同期的造价信息进行调差;工程量清单少算、漏损、多算部分据实调整等。工程进场后五个工作日拨付合同价款的20%,每月25日,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信阳市中医院提交工程进度表,经监理方审定,并经发包人信阳市中医院认可后,工程进度款于次月5日前按审定进度款95%支付承包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费用随进度同比例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工程决算评估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至评估价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其中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适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6年;装修工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配套工程为3年。发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14天返还承包人保修金。同日,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信阳市中医院账户交付履约保证金325481元。2016年3月30日,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与信阳市中医院签订合同,承包施工信阳市中医院位于信阳市××村工业园区污水处理池,合同价款为293357.63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一周内发包方按工程总金额的30%支付工程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总金额的95%,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据实计算,余下工程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返还承包人。2016年11月25日,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与信阳市中医院签订《土方外运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施工信阳市中医院位于信阳市工业城城东办事处***异地新建项目一期工程院区内建设土方挖、运、填弃工程,工程造价为每立方米26.5元,共计100832.5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除签订合同单价的污水处理站、土方外运工程外,其他工程量由信阳市中医院、恒城公司及监理单位信阳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共同在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双方均认可上述工程于2018年8月前完工并交付给信阳市中医院使用。2021年4月12日,经信阳市中医院委托,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信阳市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附属工程大门门口道路工程、大门口道路连接工三路工程、停车场及零星工程、1号病房楼消防管道工程、2018年零星工程的《签证单》进行了决算审验,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五份《审验报告》,工程款总额为505098.31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在申请鉴定范围内。经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和一审法院委托,信阳金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对上述已经结清工程款的工程《签证单》之外的双方签订的《签证单》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信金价鉴(2021)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鉴定造价共计金额6753859.99元,争议单列部分工程鉴定造价共计金额2710105.07元,共计9463965.06元。二审庭审过程中,信阳市中医院向本院提交律师函,该函载明,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送报审查的工程款为9640867.85元,信阳市中医院委托第三方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决算价款为8140563.57元;另外的零星工程送报审核工程款为2066559.1元,日新公司审核价款为1151355.62元。共计审核工程款9291919.19元,已付3341102.56元,依照审核结果,下欠工程款为5950816.6元(不含已经认可并支付的款项)。就案涉的工程,有三个结论不同的工程款数额,应当采信哪个结论应当查明。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以后交付使用,案涉违约金应从何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质保期间以及质保金返还的起始时间,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返还工程质保金125480.5元,案涉质量保证金为多少,是否应当返还应当查明。一审法院查明325418***约保证金,在一审判决判项中列为质量保证金,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其请求信阳市中医院拨付的款项中的20万元为保证金,该款的性质、是否应当返还、是否已经返应当查明。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存在争议、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令信阳中医院依据鉴定结论支付下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依据不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信阳市中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4.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雷 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