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2677号
原告:***,男,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十六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济宁市兖州区龙桥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05497576X3。
负责人:王春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山东众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住所济宁市兖州区颜店新城双创中心B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44750617。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十六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兖建十六公司)、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兖建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兖建十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章、被告兖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684968元及利息(以68496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403383元及利息(以40338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十六工程分公司签订关于兖州市亨利公司地下车库A区《防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亨利公司地下车库A区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具体工程内容、单价、数量为:1、基础及四周外墙防水68元/㎡,施工12535㎡;2、车库上面平面防水8元/㎡,施工3635㎡;3、地上商业斜屋面防水6元/㎡,施工4233㎡;4、商业平屋面防水5元/㎡,施工1002㎡;5,车库顶棚保温20元/㎡,施工3697㎡。防水面积计算方法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给完成的80%,地下室回填土完成后无质量问题付总价的15%,余款5%工程竣工后,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原告按要求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经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3383元。施工工程完工多年,原告多次要账,被告多次给原告打印《班组承包清工终审结算单》敷衍、推诿。
兖建十六公司辩称,2013年原告承包了兖州亨利公司地下车库外墙防水工程,但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在2022年1月28日向兖建十六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书面承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结项完毕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兖建总公司辩称,原告与兖建总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兖建总公司也没有安排原告施工任何工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防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3页,拟证明2013年3月20日李学易代表被告兖建十六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兖州市亨利公司地下车库A区《防水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兖建十六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公司公章,不认可该合同,但承认合同中载明的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兖建总公司认为该合同没有总公司签字盖章,对总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合同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18年2月26日《工程量审核确认单》7页,2018年3月23日《工程量审核确认单》7页,2019年12月17日《班组承包清工终审结算单》3页,2021年1月27日《班组承包清工终审结算单》3页,2022年1月28日《班组承包清工终审结算单》3页,拟证明兖建十六公司与原告多次就原告承包的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由兖建十六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结算单发给原告,其中,基础及四周外墙防水68元/㎡,施工12535㎡;车库上面平面防水8元/㎡,施工3635㎡;地上商业斜屋面防水6元/㎡,施工4233㎡;商业平屋面防水5元/㎡,施工1002㎡;车库顶棚保温20元/㎡,施工3697㎡;共计工程款985808元,已给付300000元,减去防水卷材试验费84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84968元。二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二被告签字认可,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王凤林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兖建十六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凤林将《工程量审核确认单》发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王长清的电话录音1份,拟证明兖建十六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长清和王凤林制作了2022年1月28日《班组承包清工终审结算单》发给原告。二被告认为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无法确定,且电话表达的内容是海情康城的工程,不是兖建十六公司的工程。本院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2022年7月29日上午9点40分原告与兖建十六公司会计路阳的录音录像1份,拟证明兖建十六公司尚欠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130万元,其中亨利公司工程被告兖建十六公司欠原告684968元。兖建十六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所说的130万元,是指已付给原告至少有130万元。兖建总公司认为路阳不是兖建总公司的工作人员,视频是否真实对兖建总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6、2014年6月22日销售出库单1份、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2014年6月30日44000元),拟证明兖建十六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23日的44000元的单据是其购买的原告的防水卷材,该笔款与亨利公司项目无关。二被告认为销售出库单载明的购货单位是***并非被告,公司提供的领款单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然在金额上一致,但时间不一致,并不具有对应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份(2014年8月2日27940元),拟证明兖建十六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8日(27940元)的单据是其购买的原告防水卷材,王士新20**年8月2日签字,当日通过王丹账户转的账,注明“防水卷材款”,以此类推,备注或写有“防水卷材”字样的,均是兖建十六公司购买的原告防水卷材。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然在金额上一致,但时间不一致,并不具有对应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兖建十六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1月28日原告签字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包括本案亨利公司防水工程项目,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称,其受兖建十六公司欺骗,才签的承诺书,其当时也没有看内容,工程项目和日期是被告添加的。兖建总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书写的收款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向法庭做虚假陈述,原告有正常人的书写能力和辨识能力,其中在明细中写的亨利广场共给32万元,还有2万元多工资,这与原告在诉状中和当庭陈述说只给30万元不符,在这张明细中,原告书写有“发工地工资没记,以打条账目为准”,证实原告认可应以他自己签字的领款条为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兖建总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确认。
3、原告签字的领款单、工资发放表共24张,拟证明原告因亨利公司项目从兖建十六公司以借支或领款的方式共收到公司支付的资金876915元,原告实际施工金额是859618元,兖建十六公司已经超付17297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15日的10万元,2013年5月7日10万元、2013年9月18日的125000元,是亨利广场防水工程款,2015年3月12日的46200元没有收到,是其妹夫裴胜华签的字,2015年7月2日的50000元,2013年7月3日的5750元是兖建十六公司原来欠原告的材料款,不是亨利公司项目的工程款,其他的款项是兖建十六公司购买的原告的防水材料款,也与亨利公司项目工程款无关。兖建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4、2022年1月28日签字确认的终审结算单1份,拟证明,经与原告结算,原告确认亨利公司工程工程款总额为859618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领款单,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和兖建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兖建总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查证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兖建十六公司将兖州亨利公司地下车库A区防水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全包。承包单价:两遍,68元/平方米(含税)。工具,全由承包方负责。付款方式: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给完成的80%,地下室回填土完成后无质量问题付总价的15%,余款5%工程竣工后,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后***进场施工,其施工的工程为:基础及四周外墙防水,车库上面平面防水,地上商业斜屋面防水,商业平屋面防水和车库顶棚保温工程。2015年工程完工后,***交付给兖建十六公司,现已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从兖建十六公司支款。***与兖建十六公司多次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2022年1月28日,双方就包括亨利公司地下车库工程在内的十多个工程地点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班组承包清工终审结算单》上签字,***在领款人处签字,并签有“以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属实”字样,其中,亨利公司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款为859618元。同日,***签字《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身份证号码****,系……项目旧关东西区、幼儿园、翔宇、康城、亨利广场(公司)、怡和人防、屋面等防水工程分项工程施工承包人,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由我本人承包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公司已与我全部结算完毕并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现承诺公司支付给我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保证如实足额发放到未结清工资的工人本人手中。从今日起如出现我班组的工人因工资问题而引起索要工资等情况,由我本人全部承担处理与公司无关,因工人工资问题而引起工人上访和该项目其它经济纠纷问题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影响的所有责任均由我本人全部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日期2022年1月28日”。***认为,二被告尚欠其亨利公司项目工程款403383元,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亨利公司项目工程价款是多少;2、兖建十六公司是否已付清亨利公司项目工程价款。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与兖建十六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经多次结算,于2022年1月28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在《班组承包清工终审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是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最终结算结果,案涉亨利公司项目工程价款为859618元。
关于焦点2,兖建十六公司主张,其已经超付工程款,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签字的承诺书和***签字的(涉及亨利公司项目)领款单、工资发放表24张(金额共计876915元)。***认为,24张领款单、工资发放表中,只有325000元系亨利公司项目防水工程款,2015年3月12日的46200元是其妹夫裴胜华签字,其本人没有收到该款,2015年7月2日的50000元,2013年7月3日的5750元是兖建十六公司原来欠原告***的材料款,不是亨利公司项目的工程款,其他的款项是兖建十六公司购买的原告的防水材料款,也不是案涉亨利公司项目工程款。本院认为,2015年3月12日的46200元由***妹夫签字领取,应视为***领取该款,对于***不认可的其他款项,主张是兖建十六公司以前欠其的材料款和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款,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于2022年1月28日签字的承诺书,***认可兖建十六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工程款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成治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康晓乐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