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12民初228号
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132375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32375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4年7月15日从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处借款423753元、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笔借款合计1323753元。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曾多次向***催讨欠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因此起诉。
***未作答辩。
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现金肆拾贰万叁仟柒佰伍拾叁元正(423753)。***(签字捺手印)2013.5.2日”。该借条被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入账登记编号为63号。
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现金玖拾万元正(900000)。借款人:***(签字捺手印)2014.7.15日”。该借条被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入账登记编号为64号,并附2011年11月24日**1出具的钢材款欠条、***与***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书》、***向***出具的借条。具体内容如下:2011年11月24日,**1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怡和花园C1#楼钢材款下欠余款玖拾伍万元正¥950000,欠款人:**12011年11月24号,用怡花园楼房相抵,手续在一个月内办齐,超期一天罚一仟元”。2014年7月15日,为偿还**1欠付***的怡和花园C1号楼钢材款95万元,***(甲方)与***(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揽兖州市怡和花园A7、C1号楼的续建施工,由于上述工程的原承包人**1在承包期间拖欠乙方钢材款,乙方持**1书写的欠条向甲方主张权利……,确保工程及时施工交付,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因**1下落不明,无法核对其拖欠乙方钢材款的相关账目,甲乙暂按**12011年11月24日所书写欠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95万元办理偿付手续……。二、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五万元,剩余欠款甲方以兖州市九州方圆小区房屋两套折价1152970元,先行冲抵余欠乙方的钢材款90万元,房屋折价超出的252970元乙方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交付现金,并列明抵账房屋的坐落位置、价格、建筑面积及配套储藏室情况。三、甲方负责协调房屋开发单位直接与乙方签订抵账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相关销售发票,乙方自行与开发单位申请办理上述抵账房屋的产权登记,……。五、乙方自愿放弃上述欠款相关的利息、罚款、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六、为确保乙方所主张债权的真实性、避免因拖欠钢材款不实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出具借据一份,借据面额95万元(与乙方主张的钢材款金额一致),如经查实乙方主张的债权真实,则乙方所写借据自行作废或退还乙方,如乙方主张的债权存在虚假或不实现象,甲方有权凭该借据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应无条件返还款项。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因证明***欠钢材款玖拾万元(¥900000)单据无误,***打此借据(玖拾万元整),如欠款无误,此单据借据自动作废。***2014年7月15日”。
庭审中,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主张借款的形成情况是:关于423753元的借款,***曾经承包过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的工程,***在工程中资金不足,为保证工程如期完工,***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借款现金423753元;对于90万元的借款,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将承揽的怡和花园A7、C1楼工程交由**1施工,后**1下落不明,***继续施工剩余工程并承接了**1已经完工的工程及债权债务,***持有**1书写的欠付钢材款的债权凭证向工地要钱,***没钱向公司借款,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以90万元价格折抵给***房屋两套,***向公司出具了90万元的借条,***又以这两套房屋抵账给***。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以**1、***、***为被告起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三被告立即返还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超额领取的工程款3645127.01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鲁081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所涉的63、64号借款凭证载明的款项(即案涉借款)均未能显示与(2019)鲁0812民初322号案件的涉案工程相关,对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故判决:***、***返还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超额领取的工程款238584.85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主张***向其借款423753元、900000元,并提交借款条、以房抵债还款协议书、钢材款欠条等证据,结合庭审查证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在2013、2014年分两次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借款1323753元,应当及时足额偿还,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要求***偿还13237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主张以借款本金1323753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借款1323753元,并支付利息(以1323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