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

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2民初472号 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兖州区颜店新城双创中心B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544750617。 法定代表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宁市兖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093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67号借据出具日期)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69号借据出具日期)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68号借据)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2933元(74号借据)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3日、2014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378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12933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四笔借款合计109093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答辩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从未将案涉借款向被告交付,双方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四张借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领取怡和花园A7号楼、C1号楼工程款的领款单,原告向被告发放工程款均是以借据的形式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3.案涉四张借据记载的借款与实际交付款项不符,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已由兖州釜神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交付,但兖州釜神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的汇款均为工程款,且汇款时均备注了“工程款”、“货款”,该公司从未向***交付过借款;4.原告主张的4张借据在兖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812民初322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过权利,该案判决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至今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审查确认的证据及(2019)鲁0812民初322号生效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原名称为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2013年1月31日更名。2010年4月29日,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怡和花园一、二组团Ⅱ标段A7#楼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承包施工,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1年2月11日,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案外人***就怡和花园小区一期C1#楼、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该工程由***承包组织施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进行施工。2013年1月26日,因案外人***长期下落不明,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以上工程由***、*****,***在上述该工程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承接,协议书签订后,***、***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因拨付工程款、垫资款、借款等问题,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将***、***、***诉至兖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对于垫资款、借款,按照凭证中记载的垫资款、借款利息约定承担给付责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鲁0812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告知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对于63、64、67、68、69、70、72、74、75借据凭证另行主张”,确认***、***所承建的怡和花园A7#楼、C1#楼,兖州建设总公司已向***、***超付工程款238584.85元。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签收该判决书,因向***等公告送达,该判决书于2020年3月27日生效。 2022年11月26日,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提交起诉状,申请对(2019)鲁0812民初32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认定的67号、68号、69号、74号借据向出借人***主张还款。经庭审查明,该四笔借据情况具体如下: 1、67号借据情况 2015年2月15日,***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378000元借据一份(编号000067),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现金378000元,月息2%,”,***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2月17日,山东釜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尾号2462济宁银行账户转款374249元,转款时备注“工程款”。对于借据载明的378000元与转账的374249元金额不一致问题,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称,系因为***之前欠账3751元,和交付的374249元共同组成借条中的378000元。对于3751元的欠账,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抗辩称,该款项是原告应该支付给他的工程款而非借款。 2、68号借据情况 2015年3月13日,***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150000元借据一张(编号为000068),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同意此款***4万、***8万、***3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3月14日,兖州釜神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尾号2462济宁银行账户转款80000元,向***尾号2359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款40000元,向***尾号9115济宁银行账户转款30000元。上述3笔转款均备注“工程款”。***抗辩称,该借据上记载的1500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非借款。 3、69号借据情况 2014年10月27日,兖州釜神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尾号2462济宁银行账户转款132681.60元,转款备注“货款”。2014年10月28日,***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150000元借据一份(编号为000069),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月息2%”,***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对于借据载明的150000元与转账的132681.60元金额不一致问题,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称,系因为***之前有欠账,和转账的132681.60元共同组成借条中的150000元。对于欠账,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抗辩称,该款项系支付的货款而非借款。 对于该笔150000元,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在(2019)鲁0812民初32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2017年1月20日编号000070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2014年10月28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款54733元”,***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提交2017年11月4日编号000075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2014年10月28日借款15万元的利息款54067元”,***在借款人处签名摁印。 4、74号借据情况 2017年10月28日,***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关于我向贵公司借用的资金412933元,现委***司代我直接将上述所借款项分别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金额237933元,开户行济宁银行,账户×××88。户名***,金额150000元,开户行济宁银行,账户×××42。户名**,金额25000元,开户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户×××27。”***在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借款条一份(编号为000074),借款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12933元,祥见委托书”,***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7年11月6日,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根据***指示,向***尾号7688济宁银行账户转款237933元,转款备注“***委托转入清偿资金”,向***尾号6142济宁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转款备注“***委托转入清偿资金”,向**尾号3827济宁银行账户转款25000元,转款备注“***委托转付资料费”,以上合计412933元。 对于该笔款项,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在(2019)鲁0812民初32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2017年10月28日***出具的***一份,载明“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为妥善处理上述问题,经提前与贵公司协商,我申请再向贵公司借用资金412933元,该借款由我向贵公司出具借款凭证,特委***司代我直接将上述款项分别汇入以下账户:户名:***,金额237933元,开户行……。户名:***,金额150000元,开户行……。。户名:**,金额25000元,开户行……。 庭审中,***抗辩案涉四笔款项,均为怡和花园A7号楼、C1号楼的工程款,并抗辩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提交的上述借据、委托书等证据中“***”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本人的指纹,但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另查明,山东釜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兖州釜神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3年3月14日,山东釜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济宁银行……2462)的银行账户汇款374249元;于2015年3月14日分别向***(济宁银行……2462)、***(兖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359)、***(济宁银行……9115)的银行账户汇款金额小计15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向***济宁银行……2462的银行账户汇款132681.60元,上述三笔汇款合计656930.60元,系我公司根据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的指示向其汇款,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系上述三笔资金的合法债权人”。 本院认为,案涉出具借据凭证及转账的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案涉4笔款项是否系借款;二是原告主张案涉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67号票据所涉金额378000元,该借据系2015年2月15日***出具,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柒万捌仟元,现金378000元,月息2%”,2015年2月17日,山东釜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尾号2462济宁银行账户转款374249元,转款时备注“工程款”,山东釜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表明其根据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指示交付。本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项系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虽***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了借据,但根据庭审查明,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拨付工程款、工程垫资等情况下,亦多以借据形式作为工程款凭证。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借据载明金额378000元,实际交付系374249元,借据载明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未能对应,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亦未提交***欠付两金额之间差款的证据,同时在交付该款项时,明确备注“工程款”,故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不能确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亦存在建设工程等其他经济往来,就该笔款项,可另行处理。 关于68号票据所涉金额150000元,分析同67号票据,不能确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因原被告双方亦存在建设工程等其他经济往来,就该笔款项,可另行处理。 关于69号票据所涉金额15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兖州釜神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款132681.60元,2014年10月28日,***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150000元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月息2%”,因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借据载明的150000元与转账的132681.60元金额之间差账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交付金额实际为132681.60元。该转款虽然备注“货款”,但在2017年1月20日、2017年11月4日,***分别就该款项进行利息结算并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借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即使该笔款项为货款或其他款项,亦因双方之间进行利息结算出具借条,转化为了借款。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应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按照借款及约定利息进行偿还,故应返还本金132681.60元。该笔借款系2014年10月27日交付,且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28日即票据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利息为以13268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的4倍即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利息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票据74号所涉金额412933元,根据2017年10月28日,***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委托书、***、***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出具的借款条“今借到人民币412933元,祥见委托书”以及2017年11月6日,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根据***指示向***、***、**的转款合计412933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亦存在交付的事实,故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与***之间就该凭证金额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应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2933元。结合《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院支持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4日起以412933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主张利息,对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应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偿还借款545614.60元(132681.60元+412933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以13268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是以41293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提交2013年4月12日与***签订的《协议书》,抗辩工程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负责,该协议系***与***之间的约定,对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之间所涉事宜,可另行处理。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曾在(2019)鲁0812民初322号案件中就案涉款项向***主张权利,该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另行主张,该判决书于2020年3月27日生效,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就案涉款项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0年3月27日起算。2022年11月26日,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提交起诉状,就案涉款项对***诉讼主张,2023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已过,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5614.6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以13268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是以41293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09元,由山东兖州建设总公司负担3654元,***负担3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