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77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祝,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华,北京市隆安(顺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66。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原告***诉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道路沥青工程款85098.52元及违约金15317.73元(按月2%计,自201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6日,违约金为85098.52×2%×9个月=15317.73元),合计100416.25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合同乙方)与作为发包单位的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就位于顺德区杏坛镇、均安镇的百安路S268三桥改造工程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数量、价格;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付款细则;双方责任;工程验收;工程结算;争议解决方式;附则(含双方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预计工程量为285098.52元(第二条);双方签订合同后,机械进场前被告支付施工造价70%工程款给被告;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完工后10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结算额给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或余款的,则每天按该付工程款或余款的3‰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六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书》,确认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结算造价为285098.52元。被告仅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余下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3.结算书,证明百安路S268三桥改造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合同价为285098.52元,结算价为285098.52元,原告已收款200000元,被告尚欠85098.52元。
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案涉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就拖欠的工程款有协议书、结算书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扣减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5098.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5098.5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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