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24495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551740486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吉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19372390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棋,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12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上浮50%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南庄镇吉利名人公园被批准建设后,2017年2月10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招标人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后中标,成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是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2017年6月至8月,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南庄镇吉利名人公园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挖掘机总租金119250元,已支付88025元。剩余31225元尚未支付。被告***出具《委托书》,确认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项,并授权委托原告直接向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收取该款项。原告与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费。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未及时向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答辩:1、我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权利,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我司已向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批准建设后,2017年2月10日,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南庄镇吉利名人公园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至8月,被告***代表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用于南庄镇吉利名人公园工程项目施工。2018年11月20日,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收据,记载:今收到佛山市南庄镇名人公园项目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勾机款530小时×225元=119250元,已支付88025元,还欠31225元。同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记载:本人***,现委托***代收佛山市南庄镇名人公园项目部勾机人工款31224元,***欠***312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庄镇吉利名人公园工程招标公告、南庄镇吉利名人公园工程中标候选人评标结果信息公示、(2018)粤0605民初880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被告**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为2021年之前发生,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被告*****,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以其未履行监督义务,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被告***虽然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其出具《委托书》,注明***欠***31224元字样,在庭上也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其债务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货款本金确定31225元,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违约条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12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384元,由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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