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8802号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境工业区新五公路西门村路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28200J。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江宝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551740486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与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9671.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期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结之日,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暂计为35945.01元;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6684.25元、保全费(保全费是指向法院缴纳的财产保全费2048.08元及因本案财产保全需向法院提交信用担保而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1000元,合计3048.08元)。诉讼中原告补充说明:违约金起计日期是从2017年8月供货开始核算,由于2017年6、7月份的货款大约是101046.1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所付100000元已冲抵这两个月的货款,亦未再核算这两月的违约金,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已减除该付款部分;明细表应收款时间是对应合同约定第七条每月产生的货款分两期清偿,故违约金分期起算。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了货款本金50000元,故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19671.64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实际支付货款本金情况分段计算违约金,利率同意按年息24%调整,暂计至2018年7月23日为38550.25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供应被告承建的南庄镇吉利名人公园工程,双方并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仅于2017年11月22日前支付了144293.35元,余款未付,截止至起诉日尚欠原告269671.64元。原告追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及发票、被告付款的银行回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均为原件,证据间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购销合同落款处经被告盖印公章,代表***、***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对原告举证的结算单,起始月份对账经代表***、***签署,后期月份对账由被告盖印“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庄镇吉利名人公园工程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签署,结算单经双方每月签署,日期、金额均连贯,本院亦予采信。
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南庄镇吉利名人公园”项目;(第七条)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于次月25日前结清80%,第三个月结清剩余货款的20%;(第八条)需方延迟支付货款的,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七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需方违约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双方并于合同中约定了供货规格、计价方式、送达地点及联系电话,指定需方授权业务经办人为***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多次向原告签署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单,2018年5月9日被告盖印项目专用章确认截止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货款269671.64元(含税)。后原告为追讨该欠款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货款本金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684.25元,因诉讼保全支出信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确认欠款269671.64元事实清楚,原告承认被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已付款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219671.6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分别约定了货款支付期限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依时支付货款,应从每期货款支付期限届满次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同意按年利率24%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37996.83元,此后违约金应以货款219671.6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符合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符合《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9671.64元予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至2018年7月27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7996.83元及支付以货款219671.64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三、被告河源市高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6684.25元、财产保全信用担保费损失1000元予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4.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院减半收取2942.12元、财产保全费2048.08元,合计499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4990.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