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
法定代表人崔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等以及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艾光均,个体运输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等以及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和上诉等以及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余太安,无业。
上诉人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原审被告余太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主审,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华、王桂敏,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翟晓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艾光均、王流成,被上诉人海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余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时,已释明若对***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在该期限内提交了重新复核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在未向***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该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以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由,视为其已放弃重新鉴定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给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7700元。因***申请缓缴诉讼费且已批准,故二审不做处理。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柏媛媛
审判员 柯 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