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06-1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0年4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女,生于1953年4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407276.10元,案件受理费5274元,执行费6009元。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9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在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丹发铝材公司未结工程款18万元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在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丹发铝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3万元划拨至法院指定账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莹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