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男,生于1960年4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艾光兵,生于1959年10月7日,汉族,农民。系原告***的妻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女,生于1953年4月8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法定代表人:崔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风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林华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余太安,男,生于1958年6月3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诉被告***、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追加汉江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丹发铝材公司(以下简称“丹发铝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后于2012年12月20日又申请撤回对被告丹发铝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丹发铝材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追加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长安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追加余太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要求相应的举证期限,致使该案在较长期限内无法正常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4年5月5日口头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长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即本院作出的(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艾光兵、柯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琴,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华、王桂敏,被告海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从被告长安公司转包承建的丹江口市肖家沟铝贸公司工地干活时受伤,共住院治疗6个月,后经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属六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曾多次找被告***、长安公司协商处理原告因伤所产生损失和费用的赔偿事宜,但二被告却相互推诿,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767364.51元,其中:医疗费74574.51元、误工费16025元、护理费1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83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残后护理费43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013年6月26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为795153.51,其中:医疗费74574.51元、误工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30天/月×6个月)、伤残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残后护理费438000元(60元/天×365天/年×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又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要求本案四被告(长安公司、***、海厦公司、余太安)共同连带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为549094.46元,其中:医疗费74574.51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误工费129151.41元(41754元/年÷365天×1129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356.55元(28792元/年÷365天×182天)、出院后的护理费86375.99元(28792元/年÷12个月×3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0元(80元/天×17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经质证,到案的三被告(即***、长安公司、海厦公司,下同)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相关医疗费票据13张及有关医疗机构门诊处方笺14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74574.51元)。经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由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水源新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水源新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水源新村卫生室具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资质,该治疗费证明并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并且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出具的两份医疗费票据(住院号分别为272064和280996)载明原告住院的时间有重合,住院号为272064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至同年9月14日,而住院号为280996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3日,并且住院号为280996的医疗费票据是在原告出院之后开具的,应当提供原告出院以后继续治疗的相关证明。被告***同意被告长安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有其垫付的原告在汉江医院和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万余元,同时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费用一日清单。被告海厦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是鉴定时的检查费用发票,而鉴定检查费用并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水源新村卫生室开具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住院号为280996号的医疗费发票载明是神经内科病房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原告外伤治疗无关,亦与本案无关。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医疗费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治疗所实际支付的费用,虽然到案的三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提出了部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市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市一医院康复治疗科和神经内科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住院时间有重复,神经内科主要治疗的是高血压,与本案发生的外伤没有关联性。被告***对住院号为272064的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对神经内科有关治疗高血压的出院记录(即住院号为280996号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高血压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海厦公司对住院号为272064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住院号为280996号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该出院记录载明的治疗经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对该组证据同意其他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头部外伤导致脑神经功能障碍,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有关联,且到案的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4:市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原告因右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及由此引发的后遗症的两份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原告因高血压三级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需人护理的时间为六个月。被告***对原告有关脑外伤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神经内科治疗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海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神经内科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情况,原告是因脑外伤综合症以及因脑外伤引发高血压三级在神经内科进行的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到案的三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提出了部分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相关的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于六级伤残,护理依赖分级为三级护理依赖以及原告因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共1300元)。经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等级过高,且原告亦不属于三级护理依赖,该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确定的意见为准,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在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其中一名鉴定人员(薛某)鉴定时未在场。被告海厦公司认为被告长安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不再具有证据效力,无需质证。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所提交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上确实存在重大瑕疵,被告长安公司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已被重新复核鉴定意见所取代,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在场人员”漏写鉴定人情况证明1份以及相关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2份。拟证明: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时另一鉴定人薛某亦在现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在场人员中当时没有写明“薛某”的名字是因为笔误漏写,出具该鉴定意见的两位司法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质资。经质证,被告长安公司认为该公司已申请复核鉴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开庭时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后原告才补充提交的,说明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海厦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鉴定人薛某是否在场不能确定。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其本人不懂鉴定的事,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内容存在瑕疵,到庭三被告均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到庭三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7:被告***在事发后于2012年11月13日书写的证明(其中与原告一同干活的工人潘某、王心书均在该证明上签署有“情况属实”)1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从被告长安公司转包的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本案所涉及的孔桩灌注工程是该公司分包给被告***的,不是该公司指派被告***做的。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原告方的代理律师起草后让其签的名字、按的手印,并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事发经过。被告海厦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情经过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8:丹江口市公安局三官殿派出所(以下简称“三官殿派出所”)出具证明、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李家院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院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在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官殿办事处”)蔡湾5组购买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三官殿办事处社区,长期以打工为生,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数额。经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自1998年起一直在三官殿办事处居住。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既然原告自1998年起就没有在李家院村居住,该村只能证明原告离开该村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目前的居住情况;原告是否在三官殿办事处集镇居住应由三官殿办事处证实,而不能由三官殿派出所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证实原告是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村民。被告海厦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998年三官殿办事处不存在社区,三官殿社区是2004年才成立的。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证实原告居住在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5组,并不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比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其知道原告***在三官殿办事处蔡湾居住,具体什么时间开始在三官殿办事处蔡湾住的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1998年起居住在三官殿办事处社区,以打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海厦公司与丹发铝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时所施工的工地是由丹发铝材公司发包给被告海厦公司施工的。经质证,到案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10:相关物证(即模板)的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是在施工时由该模板砸伤的(该模板是直接物证)。经质证,被告长安公司表示不能确定否是该块模板砸伤的原告。被告***认为:砸伤原告的不是这块模板,是与这块模板一样的其他模板。被告海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就是该模板砸伤的原告。本院认为:到案三被告对原告***在施工时被模板砸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11:丹江口市公安局丹江口分局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狂犬病疫苗接种知情同意书、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检验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系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时当庭提交)。拟证明:在原告***受伤后,其妻子艾光芝到被告长安公司要求解决赔偿事宜时被该公司院内的狼狗咬伤,被告长安公司赔偿艾光芝现金1912元,艾光芝曾向被告长安公司出具过一份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反映的2000元并不是被告长安公司预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经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妻子艾光芝被狗咬伤的事情已处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亦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海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长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述称其妻子艾光芝给被告长安公司出具借条的金额与被告长安公司支付给艾光芝因被狗咬伤注射狂犬疫苗的赔偿费用的数额并不一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2:相关交通费票据36张(共600元,含2张过路费票据,该组证据亦系发回重审后重新审理时当庭提交)。拟证明:因进行复核鉴定,原告***及其亲属共4人于2015年5月7日到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复核鉴定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共600元)。经质证,被告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到十堰(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复核鉴定时的交通费只能按2人的计算,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海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安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到案三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事发当天被告长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刚倒的模未干的情况下就强行指示挖桩,导致模垮人伤的损害后果。对于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应由原告***和被告长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不属实,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丹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对原告依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等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与实际伤情不符,并且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碟证实被告***另外向原告支付过42000元医疗费,但原告方未给其出具相应的收条。原告应提交其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一日清单,以核查是否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按照2015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应按照2013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为支持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对证人潘某、袁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事发当天原告是受被告长安公司现场负责人李静不符合操作常规的指挥下施工,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一名建筑行业的熟练工人对违规施工可能引发的危险没有重视,对本案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经质证,原告***对其在施工时受伤的情况予以认可,对证人反映的其他情况认为不真实,并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但上述两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被告长安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李静并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李静是该公司的员工;证人潘某、袁某是被告***雇请的工人,对该证人证言该公司不予认可;违反操作规程施工的说法不属实,事故发生是因为在上面操作的工人没系住模板而致使模板掉下去砸伤原告的。被告海厦公司表示对原告受伤的过程不清楚,但同意被告长安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当天在挖孔桩挖到4米多深的时候下面就有些垮,是被告长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静为了抢工期,强令他们继续挖,后来下面垮得比较严重时,李静又让其赶紧将一块约30公分宽的模板往下系,具体原告是怎么被砸伤的其也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原告和被告长安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汉江水利水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汉江医院(以下简称“汉江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结算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汉江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931.65元是由被告***结算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该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但其起诉时所主张的医疗费并不包括这笔费用。被告长安公司、被告海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其本人对此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相关电话通话录音光碟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曾向原告支付过约4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及其家人当时都没有给其出具条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模糊,无法听清,亦无法质证,并且被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过该笔医药费。被告长安公司、海厦公司亦表示录音内容听不清楚,均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3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发回重审后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复核鉴定后所提交)。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复核鉴定被评定为七级残疾,所受损伤与其残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损伤护理时间为36个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鉴定意见)中认定的36个月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其实际需要护理的时间应超过36个月,若以后还需护理,原告方会再次申请鉴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长安公司、海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该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时施工所在的工地是被告***承包的,且原告也是被告***雇请的,因此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明显过高,应按照2013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和费用,而不应按2015年度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而不应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于2015年6月1日才提出变更。被告长安公司为支持该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长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长安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海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相关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张、原告***的妻子艾光芝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长安公司办公室主任魏华出具的借条各1张。拟证明:被告长安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艾光芝于2012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属实,但与本案无关,其他条据亦与本案无关。被告***、海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长安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4500元费用(含医疗费,下同)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长安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了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与艾光芝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拟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6万余元的医疗费,其中有42000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应的条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长安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被告长安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通话的手机号码及手机原物,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应以收据为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海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不清楚被告***给了原告多少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4:被告长安公司、***签订的《孔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长安公司已将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且该协议中有关安全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该协议是开始施工后补签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并不是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不清楚。被告***对该协议的签订日期有异议,该协议实际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自己为了向被告长安公司要工程款于2012年8月27日补签的(协议载明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因其不识字,也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无效,被告长安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海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对被告长安公司、***签订协议的事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协议能够证实被告长安公司将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被告长安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7张、相关借支单、借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共18张。拟证明:被告***所承包的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桩工程总价款为146544.60元,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并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长安公司将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孔桩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组织施工。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长安公司曾表态给其增加工程款,尚有3万余元工程款没有结算。被告海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虽然对承包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实际上其确实对该工程进行了承包施工。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对该工程承包与结算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长安公司将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孔桩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长安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长安公司将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孔桩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的工程结算情况不予审查。证据6: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居住,属于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治保委员会的人员应出庭作证,虽然原告的户籍在丹江口市凉水河镇,但原告自1998年起一直在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居住,原告在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没有土地,长年以打工为生。被告***、被告海厦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原告方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7:相关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长安公司雇请杨建国护理原告23.5天以及被告长安公司给杨建国结算护理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受伤后一直是其妻子护理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在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确实是有个姓杨的人在护理原告。被告海厦公司对该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要求的护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证据8:十堰太和医院核磁共振(mri)检查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左下肢偏瘫与其脑外伤无关,而是与其脑梗塞有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检查报告)没有加盖医疗机构印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原告患有脑梗塞,也是因受伤后所产生的后遗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所患脑梗塞是否是受伤后产生的后遗症有待鉴定。被告海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9:相关电话通话录音记录1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被告余太安存在相应过错。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孔桩下面的模板垮了。被告海厦公司表示不清楚当时的事发经过,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原告***在下面施工,其本人在上面往下系模板,根本就不知道是下面垮的模板砸伤的原告,还是其系的模板掉下去砸伤的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10: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3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发回重审后在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安公司申请复核鉴定后所提交)。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复核鉴定被评定为七级残疾,所受损伤与其残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损伤护理时间为36个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鉴定意见)中认定的36个月的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其实际需要护理的时间应超过36个月,若以后还需护理,原告方会再次申请鉴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海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厦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与原告之间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属于被告长安公司以被告海厦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施工单位的一切责任均应由被告长安公司承担,被告海厦公司均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他同意被告长安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被告海厦公司为支持该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海厦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海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经营范围。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长安公司、海厦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工程由被告长安公司使用被告海厦公司的资质所承包,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包括施工过程出现的事故)全部由被告长安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不合法。被告长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协议的内容不清楚。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开庭时表示自己只是干活的,什么都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原告和其他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时辩称:2012年3月份,其与原告***均受被告***雇用到被告长安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同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在挖孔灌注27号孔桩时受伤,后被他人送到汉江医院治疗。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时就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海厦公司、长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挂靠经营协议》,被告海厦公司允许被告长安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建设工程,并以被告海厦公司名义与丹发铝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同年3月2日,被告长安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孔桩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后由被告***雇请原告***、被告余太安以及袁某、潘某等16名工人在其承建的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同年4月10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挖孔灌注27号孔桩时,由于孔桩下面垮方,被告余太安把一块约30公分宽的模板用电搅架挂住往27号孔下运送以挡住垮方的位置,由于模板未固定紧左右摇晃,尚未系下去就直接掉到27号孔下了,将在该孔下施工作业的原告***头部砸伤,随后被告余太安即和一同干活工友袁某下到27号孔底部,将原告***扶到地面,并将原告***送往汉江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汉江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同年4月20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4931.65元由被告***垫付;原告***从汉江医院出院后在其居住地村级医疗机构即水源新村卫生室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2315元;后原告***于同年5月7日又被转入市一医院住院治疗149天(同年10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5810.10元(含门诊检查费2086.50元);原告出院后因进行病情检查另支付检查费630元。后经原告***单方委托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头部损伤属陆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叁级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长安公司、***协商相应的损失赔偿事宜,二被告均相互推诿,不予赔偿。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95153.51元。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按照2015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重新复核鉴定意见,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长安公司、***、海厦公司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49094.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被告长安公司、***、海厦公司对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均表示不再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长安公司先后于2012年7月14日和同年9月2日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和500元(共计2500元),同年9月4日原告***的妻子艾光芝从被告长安公司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汉江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4931.65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起诉时的医疗费中不包括汉江医院住院治疗费4931.65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为73686.75元(包括门诊检查治疗费用以及在水源新村卫生室的治疗费231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931.65元(原告在汉江医院住院的费用),被告长安公司为原告预交了2500元(另以借支方式给原告妻子艾光芝了2000元),原告本人实际垫支66255.10元。再查明:原告***的户籍在丹江口市凉水河镇李家院村4组,但其全家自1998年起即在丹江口市城区即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蔡湾村5组)购房居住,常年以在外务工维生。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长安公司虽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但该公司不具有二级建筑施工资质,按规定不能承包挖孔灌注桩工程,因此,该公司借用被告海厦公司的资质(即挂靠在被告海厦公司名下)承包了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建设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被告长安公司向被告海厦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5000元。在本案原一审过程中,被告长安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即丹江口市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和同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复核鉴定,后因不能确认被告***所提出的重新复核鉴定申请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以申请重新复核鉴定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视为被告***放弃重新复核鉴定申请,而未予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复核鉴定。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与其受伤的因果关系以及所需的护理时间等进行了重新复核鉴定,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了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3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残疾,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所受损伤与其残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受伤护理时间共计36个月,原告因进行复核鉴定共支付交通费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海厦公司(实际为被告长安公司)在丹发铝材公司尚未结算的18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保全;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三里桥村四组的一栋房屋(共二层,建筑面积共计为213.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第1201197号)予以查封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所承包的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建设工程工地进行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其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从被告长安公司转包工程,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施工作业,导致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戴安全帽),致其本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其本人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在本案中对其因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安公司本身不具有承包挖孔灌注桩建设工程的资质,在借用他人(被告海厦公司)名义承包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施工;被告海厦公司明知被告长安公司不具有承包挖孔灌注桩建设工程的资质,而允许被告长安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丹发铝材公司冷轧车间人工挖灌注桩建设工程,从中收取挂靠管理费,且在与被告长安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后,未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被告长安公司又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长安公司、海厦公司均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余太安的过错致原告***受伤,即使是被告余太安的过错致原告***受伤,被告余太安是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伤,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亦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余太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应以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即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为451897.50元,其中:医疗费73686.75元(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未包括该项费用)、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误工费81068.39元(26209元/年÷365天×1129天)、护理费85006.36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月×3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720元(80元/天×159天)、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和费用由被告***、长安公司、海厦公司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06707.75元(451897.50元×90%),本院另酌情决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31.65元以及被告长安公司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4500元(其中预交医疗费2500元、预借给原告妻子艾光芝交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还应再向原告连带支付赔偿款407276.1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其本人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共计45189.75元(451897.50元×10%)。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和交通费600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74574.51元(未包括被告***为其垫付的4931.65元),但经庭审核实,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共计金额为68755.10元,连同被告***为其垫付的4931.65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73686.75元,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要求赔偿误工费129151.41元(41754元/年÷365天×1129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不能证实其受伤前三年一直在建筑行业务工,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参照本案重新审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所发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即每年26209元)标准,结合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自其受伤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起至重新复核鉴定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14日,共计1129天),确定其因伤所产生的误工费为81068.39元(26209元/年÷365天×1129天),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356.55元(28792元/年÷365天×182天)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86375.99元(28792元/年÷12个月×36个月),因原告并未提交其在汉江医院住院以及在水源新村卫生室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根据重新复核鉴定所确认的原告因伤所需人护理的期限,以及本案重新审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所发布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即每年28729元)标准,确定原告因伤所需要的护理费为85006.36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月×36个月),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0元(80元/天×174天),住院治疗的时间计算有误,经庭审核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59天(其中在汉江医院住院10天,在市一医院住院149天),参照本案重新审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720元(80元/天×159天);其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经重新复核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因此,该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受伤是因为事发当天被告长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刚倒的模未干的情况下就强行指示挖桩,导致模垮人伤的损害后果,对于原告受伤后果的发生应由原告***和被告长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以及其另外向原告支付过42000元医疗费”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方就变更诉讼请求不应按照2015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而应按照2013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本院根据重新复核鉴定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予以采纳。被告长安公司提出“原告***受伤时施工所在的工地是被告***承包的,且原告也是被告***雇请的,因此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提出“应按照2013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和费用,而不应按2015年度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以及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而不应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于2015年6月1日才提出变更”的抗辩理由亦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该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明显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审核确定。被告海厦公司提出“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在从事施工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与原告之间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相应的责任”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公司提出“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属于被告长安公司以被告海厦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施工单位的一切责任均应由被告长安公司承担,原告方的诉请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余太安在原一审中提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余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本案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407276.1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4931.65元以及被告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预交的2500元医疗费、预支给原告***妻子的2000元均已扣减);被告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45189.75元;二、被告余太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4元,由原告***负担5274元,被告***、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李新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刘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杨月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