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6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建筑行业临时工。
被告: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一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本院审理原告柯尊先诉被告丹江口长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一栋房屋(共二层,建筑面积共计为:213.15平米予以查封保全,该房屋巳评估,进入拍卖程序。现担保人**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房屋一套的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本院(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001-3号民事裁定,对担保人**所有的房屋一套的查封。
审判员*国铭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