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洪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麦园村刘王家自然村**号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054421599Y。
法定代表人:*福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科研测试基地*栋(鼎峰中央)写字楼*单元**********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62538328。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洪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洪鼎公司)与被上诉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下称蒂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鼎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102民初4152号民事判决被告洪鼎公司支付蒂森公司维保费人民币2000元。事实和理由:1、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和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员和电梯管理员资格证书,江西财经大学公租房的电梯安全员和管理员不是***,其无权在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2、蒂森公司南昌分公司不按合同要求把每次的维保记录交我方确认,维保记录在我方签字后才是合同履行完成的标志,我方从未授权第三方在维保记录上签字,蒂森公司是否按合同进行了维保我方无法确认,蒂森电梯故意不给我方签维保记录存在合同欺诈,电梯维保中不维保或隐瞒故障,或派技术能力差的技术人员不能进行合格的电梯保养,给我方造成客户的信誉损失,故蒂森公司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责任。
蒂森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蒂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鼎公司向蒂森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人民币2000元;2、判令洪鼎公司向蒂森公司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949.5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洪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蒂森公司与洪鼎公司签订一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蒂森公司接受维保小包合同中列明的洪鼎科技电梯设备。蒂森公司将尽全力提供全面的维保服务以保持设备最佳性能、安全、且延长其使用寿命。蒂森公司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洪鼎公司提供每年25次的维保服务。每次保养后,蒂森公司应向洪鼎公司提交服务记录。洪鼎公司应立即进行检查,确认后签字。此合同中列明的保养设备的服务价格共计人民币6万元,分十二期支付。所列设备合同自2015年7月10日起生效,2016年7月9日结束,有效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有效期变更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原合同价格变更为5万元,其中洪鼎公司已支付5000元。之后蒂森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并由电梯使用管理人签名确认。洪鼎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2016年5月、6月,洪鼎公司收到了蒂森公司开出的1万元维保费发票,仅支付了8000元维保费,余欠200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蒂森公司提供的蒂森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洪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蒂森公司、洪鼎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蒂森公司、洪鼎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2016年5月、6月蒂森公司为电梯提供维护保养的保养单、蒂森公司为洪鼎公司开具的2张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电梯维保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蒂森公司与洪鼎公司签订的的《维护保养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合法有效。蒂森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并由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洪鼎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维保费;对于洪鼎公司以“蒂森公司中未按合同约定:蒂森电梯应向洪鼎科技提交服务纪录。洪鼎公司应立即进行检查,确认后签字。同时蒂森公司在电梯维保过程中确存在不足,未能及时发现问题造成过多配件更换的损失”为由辩称不应支付余款2000元,对此该院认为,其一、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和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为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蒂森公司的维保服务纪录是由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符合规定;其二、洪鼎公司对蒂森公司电梯维保服务记录由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一直未持异议,洪鼎公司支付配件款也是按上述服务记录确认人确认了,后根据蒂森公司开具的发票支付了配件款;其三、洪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蒂森公司在电梯维保过程中存在不足。综上,洪鼎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蒂森电梯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维保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洪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维保费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蒂森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蒂森公司承担20元,洪鼎公司承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维护保养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系蒂森公司与洪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洪鼎公司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约定每次保养后,蒂森公司向洪鼎公司提交服务记录,由洪鼎公司检查确认后签字,但从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来看,蒂森公司每次保养后,在服务记录中签字确认的都不是洪鼎公司工作人员,而是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但洪鼎公司仍按约付款,故洪鼎公司的付款行为足以证实其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行为的认可,洪鼎公司提出其未在服务记录中签字无法确认蒂森公司是否按约维保的抗辩实难成立,且从一审至二审,洪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电梯出现更换配件的情形系因蒂森公司在维保过程中存在不足所造成,故洪鼎公司理应向蒂森公司支付欠款2000元,洪鼎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洪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