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2民初4152号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368号科研测试基地C栋(鼎峰中央)写字楼C单元C1201-12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6253832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998569。
被告:江西洪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镇麦园村刘王家自然村24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054421599Y。
法定代表人:*福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被告江西洪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安装在财经大学公租房的10部电梯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并约定电梯维护保养期限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维护保养费为人民币6万元,分12期,于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每月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1日就上述合同双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合同有效期限变更为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相应的原合同金额自2015年9月1日起变更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每月仍需支付给原告维护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维修保养义务,也开具了被告所需要的发票,但被告未按发票支付款项。2016年5月、6月的维护费1万元被告仅支付8000元,余款2000元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人民币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949.5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签了10个月的维护和保养合同,约定维保费5000元/月,原告的责任是负责电梯维护和保养。合同约定由我们签字确认,而他们都是由物业确认,并没有让我们确认认可。电梯是从原告公司购买的,维保也是原告公司的,但电梯内的液晶面板坏了,原告也没有向我们提出过,2016年5月份物业跟我们说电梯内的液晶面板换了一块,6月份合同马上执行完了,用电梯单位在交接过程中,发现电梯内的液晶面板又坏了3块,故总共换了4块面板。我们认为原告在维护保养期间不能发现电梯问题,如原告在维保的时候未能发现电梯内的通话设置坏了,存在过错。我方不同意支付余下的2000元维护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接受维保小包合同中列明的甲方(本案被告)电梯设备。乙方将尽全力提供全面的维保服务以保持设备最佳性能、安全、且延长其使用寿命。乙方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TSGT5001-2009《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中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甲方提供每年25次的维保服务。每次保养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服务记录。甲方应立即进行检查,确认后签字。此合同中列明的保养设备的服务价格共计人民币6万元,分十二期支付。所列设备合同自2015年7月10日起生效,2016年7月9日结束,有效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一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有效期变更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原合同价格变更为5万元,其中甲方已支付5000元。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并由电梯使用管理人签名确认。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费,2016年5月、6月,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出的1万元维保费发票,仅支付了8000元维保费,余欠2000元未予支付。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2016年5月、6月原告为电梯提供维护保养的保养单、原告为被告开具的2张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电梯维保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并由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维保费;对于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应向甲方(本案被告)提交服务纪录。甲方应立即进行检查,确认后签字。同时原告在电梯维保过程中确存在不足,未能及时发现问题造成过多配件更换的损失”为由辩称不应支付余款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电梯维护保养和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职责为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原告的维保服务纪录是由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签字进行了确认,符合规定;其二、被告对原告维保服务记录由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签名确认一直未持异议,被告支付配件款也是按上述服务记录确认人确认了,后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了配件款;其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电梯维保过程中存在不足。综上,被告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维保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余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洪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维保费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