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强华与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25民初747号
原告:*强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靖安县人,住靖安县。
被告: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新县冯川镇文昌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442637438。
法定代表人:帅长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治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继文,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南昌县人,住南昌县。
原告*强华与被告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华、被告凯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治国、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凯鸿公司、胡兴平连带给付所欠货款12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注:审理中,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2.被告凯鸿公司、***连带给付所欠货款1522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毛竹片销售工作,被告凯鸿公司为靖安县滨江豪庭项目施工方,胡伟系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自2017年6月起被告凯鸿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毛竹片、安全网等物品用于项目施工,原告多次向滨江豪庭工程所在工地上送毛竹片、安全网等物品,分别由胡伟及被告***出具收到货物的凭证,其中胡伟签收的毛竹片均是以每平6元的价格结算。现滨江豪庭项目即将完工,而胡伟以及被告凯鸿公司、***一直未给付货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凯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涉案货款的诉求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没有合同法律依据,更缺少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求。理由1.我方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更没有向其买过涉案毛竹片;2.***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代表我公司购买过毛竹片,***出具的收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强华在靖安县经营毛竹片等生意。被告凯鸿公司在靖安县承建“滨江豪庭”工程,被告***属于该工地工程架子工。2017年,被告***与原告*强华联系后,原告*强华陆续向滨江豪庭建筑工地运送毛竹片。2017年6月28日,被告***出具一张单子给原告*强华,单子内容为:“80×1米/2000×4.8=9600、90×1.2米/225×6=1350、旧/480×4=1350、网/174×8=1392,总计14262元。今天/200×4.8=960元,总计:15222元。以上情况数量情况属实,***”。此后,原告*强华多次要求被告凯鸿公司、***支付货款,但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强华提交的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强华赊购毛竹片、安全网等物品,且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金额,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逾期给付,应承担因逾期给付造成对方的损失。原告*强华要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强华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强华要求被告凯鸿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1.原告*强华称被告***系被告凯鸿公司员工的证据不足;2.原告*强华是直接与被告***洽谈毛竹片买卖业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受被告凯鸿公司委托。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及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强华货款1522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强华承担106元,由被告***承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发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彭
书记员任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