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渝洲大道971号凯光国际1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05662549H。
法定代表人:曾祖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小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文昌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44263743B。
法定代表人:帅长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芽,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该公司路东小区项目部副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仁,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兰香,女,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敏,男,200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201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原告何某母亲),基本信息同原告谢某。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德(系何海仁弟弟),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平,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余市惠民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茶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314697306J。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愈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炬,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赣中公司)、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海仁、谢兰香、谢某、何俊敏、何某(下称何海仁等五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惠民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惠民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小勇、丁伟豪,凯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芽、盛劲松,何海仁等五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德、傅小平,惠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愈军、胡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中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海仁、谢兰香、谢某、何俊敏、何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赣中公司不应当承担40%责任。1.廖细生系为帮助凯鸿公司及时完成抽水工作,不存在抽水为帮助赣中公司及时完成工程进度一说。廖细生背人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非帮工行为;2.凯鸿公司未能及时将工地积水处理干净,导致地面打滑,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3.本案事故如何发生无相关证据证明;4.何军平的死亡,是因地面长期积水导致地面易打滑,且其系在凯鸿公司负责的工地受伤死亡,赣中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尽到了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应由凯鸿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何军平带伤上班、未佩戴安全头盔自身也要承担责任。5.本案属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应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或数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凯鸿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赣中公司员工廖细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是正确的。案涉现场地面没有找平不存在打滑情形;廖细生背何军平的根本目的在于使赣中公司尽快施工,直接受益人是赣中公司不是凯鸿公司;凯鸿公司将水电安装劳务交给何军平承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赣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何海仁等五人辩称,1.工地处理积水不是何军平的工作范围,其只负责水电安装;2.赣中公司员工廖细生的行为不是好意施惠,廖细生借水泵处理积水是为了赣中公司施工方便;3.何军平摔伤致死赣中公司应承担责任,何军平不存在过错,赣中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予驳回。
惠民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凯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凯鸿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何海仁、谢兰香、谢某、何俊敏、何某、赣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廖细生提出背何军平的初衷乃为尽快处理积水,以便其任职的赣中公司尽早施工,其本意并非帮助凯鸿公司,不属于义务帮工人。1.廖细平、何军平未与凯鸿公司协商,未告知凯鸿公司并得到其认可的情况下,不符合义务帮工的形式要件;2.廖细生的目的是为了赣中公司尽早施工,并非为了帮助凯鸿公司,廖细生的行为不符合义务帮工的实质要件,廖细生拿水泵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何军平乃为赣中公司的义务帮工人。二、何军平系凯鸿公司总承包的地下车库的水电承揽人,其工作内容不仅包括安装,还包括抽水。何军平非凯鸿公司的义务帮工人。三、何海仁等五人是以雇佣关系向凯鸿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也是凯鸿公司是否承担劳务责任,最后判决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超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程序不当,剥夺了凯鸿公司举证和辩论权利。
赣中公司辩称,1.抽水是凯鸿公司工作范围不是赣中公司工作范围,抽水受益人是凯鸿公司不是赣中公司;2.廖细平背何军平是因其脚上有伤,廖细平是好意施惠,推定两个人同时摔倒不正确,赣中公司承担40%的责任过高。
何海仁等五人辩称,1.工地处理积水不是何军平的工作范围,其只负责水电安装;2.电缆没有到货,电源未接通不是何军平的责任;3.何军平受伤致死是赣中公司员工廖细生要求何军平借用水泵抽水导致,何军平没有责任。
惠民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何海仁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赣中公司、凯鸿公司、惠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532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赣中公司、凯鸿公司、惠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民公司系新钢棚户改造区路东小区开发商,其将路东小区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具有建设资质的赣中公司、凯鸿公司承建。凯鸿公司将其承建的路东小区7号楼和18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何军平施工。2019年3月28日上午,因赣中公司在路东小区地下车库的施工需要,赣中公司员工廖细生和李带牯去地下车库确认地面是否存在积水以及能否进行施工。在7号楼副楼地下室,廖细生和李带牯遇见测量完桥架准备回家的何军平及谢某。在前一日已开启自动抽水泵,地下车库地面仍有积水的情况下,廖细生便要求何军平处理积水,遭到何军平拒绝。廖细生要求拿凯鸿公司的水泵抽取地下车库地面积水,何军平以其右脚曾扭伤,未穿雨鞋无法踩水为由,要廖细生自己去取水泵。何军平拒绝后,廖细生提出由其背何军平经过地面积水部分,一同前往7号楼2楼凯鸿公司的材料室取水泵,何军平表示同意。从何军平、廖细生相遇处到凯鸿公司材料室最近的入口即7号楼2单元地下室电梯间,需经过一个拐弯通道,谢某行走在前即将到达7号楼2单元地下室楼梯间前时,廖细生背着何军平在后面行至距离7号楼2单元地下室楼梯间几米的拐弯通道时,二人仰面摔倒,何军平摔倒时后脑着地,廖细生摔倒在何军平身上。何军平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新钢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70251.66元;出院诊断为脑疝,右侧硬脑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侧硬脑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为考虑患者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气管切开改变,痰多,出院后需再次入院进一步治疗。2019年5月6日,何军平再至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10667.28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肺部感染,手术后颅骨缺损,脑积水;出院医嘱为考虑患者自入院两个半月,反复出现发热,经抗炎,化痰,抗真菌等处理后,症状无明显改善,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转运途中注意保持呼吸道通畅。2019年6月11日,何军平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2019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81400.06元;出院诊断为重症××,呼吸衰竭(1型),脓毒症(脓毒症休克),多器官功能损害(心、肺、血液、脑),重型颅脑外伤,肠梗阻,脑积水,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低蛋白血症,手术后状态(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压疮,血小板减少症,中度贫血;因何军平身体条件极差,医院建议目前不考虑手术治疗,在家属表示理解病情及治疗方案后,放弃治疗,办理出院。2019年6月27日,何军平死亡。为此,何海仁等五人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1.何军平,1978年2月16日出生;何海仁系何军平父亲,1948年8月27日出生;谢兰香系何军平母亲,1949年2月19日出生;何海仁、谢兰香居住在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共生育二个儿子。谢某系何军平妻子;何俊敏系何军平儿子,2001年6月1日出生,2017年6月30日毕业于新余市第九中学;何某系何军平女儿,2010年12月28日出生,自2017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燕子山小学。2005年8月起至今,何军平与妻子、子女一直租住在新余市渝水区黄龙梅家。2.廖细生与何军平、谢某在路东小区7号楼副楼地下室相遇交谈时,李带牯站在几米远处未参与交谈,李带牯虽看见廖细生背起何军平走入通道,但因通道拐弯阻挡视线,李带牯并未目睹何军平的受伤过程。3.因路东小区7号楼地下车库需要抽水,惠民公司曾向凯鸿公司下达抽水任务,该抽水任务属凯鸿公司的职责范围。4.7号楼地下车库仅有一个正常使用的地下抽水泵,该抽水泵的开关工作由凯鸿公司员工钱炜负责,钱炜有时会让何军平开关,但抽水泵的开关不属于何军平的工作范围,且事发当天,钱炜未让何军平去开关地下抽水泵。5.7号楼2楼地下室电梯间正对面虽有备用水泵,但在何军平受伤时处于未接通电源状态,无法正常工作。6.廖细生背何军平行走的路线是去7号楼2楼凯鸿公司材料室最近的路,与7号楼地下车库正常使用的水泵控制箱相距甚远。7.赣中公司为何军平垫付医疗费210000元,凯鸿公司为何军平垫付医疗费244000元。8.2019年6月11日,何军平因转院去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花费医疗费1667.59元,救护车费2500元,油费、过路费878元。2019年6月27日,何军平自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返回新余,花费医疗救援转运费4260元。以上转院费合计9305.59元。9.何军平因基因检测花费检测费6000元;购买接尿器花费65元,购买安宫牛黄丸花费1680元,购买注射用替加环素花费4048元,合计11793元。10.2019年7月16日,新钢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证明2019年3月28日至6月11日,何军平在该院住院期间病情严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需2人特别护理,护理人员为邓梅红、曹恒国。2019年7月17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神经脑外伤第三十七病室出具证明,证明2019年6月11日至27日,何军平在该院住院期间病情危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需2人特别护理,护理人员为邓梅红、曹恒国。11.何军平受伤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赣中公司员工廖细生背何军平摔倒,致使何军平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何军平受伤经过如何认定问题。何海仁等五人主张何军平是在廖细生背上与廖细生共同摔倒,赣中公司主张何军平是在被廖细生放至地上后自行摔倒。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廖细生之所以背何军平,是因为何军平当日未穿雨鞋,独自走过积水地面会导致何军平的鞋打湿,在何军平摔倒受伤处仍有积水,故廖细生在何军平受伤前已将其放至地面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其次,何军平受伤前几天虽曾扭伤过脚,但并不影响其正常行走,何军平在受伤当日及前一日均在工地正常工作,故何军平在着地后再自行摔倒的事实不符合常理;第三,何军平是因为严重脑外伤导致的死亡,如何军平在站立后再自行摔倒,人会本能以手部作为支撑来减轻摔倒的后果,如自行摔倒不会导致何军平如此严重的颅脑损伤;根据何军平的伤情和坠落高度,只有何军平在廖细生背上完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向后摔倒,才可能导致严重脑外伤;第四,赣中公司主张廖细生在事发当日的衣物并未打湿,因地下室积水不深,何军平倒地直接接触地面后,廖细生再倒在何军平身上,是不会导致廖细生的衣物打湿,因此廖细生的衣物没有打湿,并不能证明其已将何军平放下后,何军平再自行摔倒的事实;综上,在无其他目击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谢某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较之廖细生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更为合理,故一审法院对何军平在廖细生背上共同摔倒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赣中公司、凯鸿公司、惠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路东小区7号楼地下车库的抽水工作属凯鸿公司的职责范围,因凯鸿公司未及时将积水抽干影响了赣中公司的施工进度,故何军平协助廖细生去凯鸿公司的材料室拿抽水泵抽水,何军平和廖细生均系义务帮工人,凯鸿公司为被帮工人。廖细生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何军平损害的,被帮工人即凯鸿公司应对何军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廖细生在背何军平的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何军平摔倒后死亡,廖细生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廖细生作为帮工人应对何军平的死亡承担责任;鉴于廖细生向凯鸿公司拿抽水泵抽水是为了完成赣中公司的施工进度,该行为同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廖细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何军平损害,应由其雇主即赣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军平在建筑工地未佩戴安全头盔,且廖细生的身材比较瘦小,何军平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被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后果,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何军平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何军平、赣中公司、凯鸿公司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40%、30%。惠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赣中公司、凯鸿公司承建,其行为无任何过错,与何军平的死亡亦无因果关系,惠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赣中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凯鸿公司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均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三、关于何海仁等五人的各项赔偿主张是否合法问题。1.医疗费,何海仁等五人主张33664.9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的医疗费、转院费为483417.59元(170251.66元+110667.28元+181400.06元+11793元+9305.5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何海仁等五人主张购买中草药花费296元及在湖南期间的自购药费,既无外购药证明,亦无正式发票佐证,不予支持。何海仁等五人主张的卧具费700元,属于护理费范围,不应重复计算,不予支持。2.误工费,何海仁等五人主张20930元(230元/天×91天)。因何军平在事发前从事建筑水电安装工作,故误工费应按2018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869元计算;何军平住院91天,误工费为14427.61元(57869元/年÷365天×91天)。3.护理费,何海仁等五人主张27300元(150元/天×91天×2人)。因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参照2018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382元计算。新钢中心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均出具证明,证明何军平在住院期间由邓梅红、曹恒国护理,故护理费为25121.98元(50382元/年÷365天×9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海仁等五人主张3640元(40元/天×91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为2730元(30元/天×91天)。5.营养费,何海仁等五人主张3640元(40元/天×91天)。何海仁等五人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为1820元(20元/天×91天)。6.死亡赔偿金,何海仁等五人主张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老屋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黄龙梅询问笔录,何某学籍基本信息、毕业证书和何俊敏的毕业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何军平及其妻子、子女在事发前一年租住在新余市渝水区黄龙梅家的事实,故何海仁等五人关于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丧葬费,何海仁等五人主张35000元。因丧葬费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5386元(70772元/年÷2),该项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何海仁等五人主张202270元,其中何某为93420元(20760元/年×9年÷2人),何海仁、谢兰香为108850元(10885元/年×20年÷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何某的学籍基本信息证明何某自2017年起就读于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燕子山小学,故何海仁等五人关于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760元计算9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何海仁、谢兰香居住在新余市渝水区,故何海仁等五人关于何海仁、谢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885元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何海仁于1948年8月27日出生,谢兰香于1949年2月19日出生,故何海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10个月计算,谢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16个月计算;何海仁和谢兰香共生育儿子2人,则何海仁、谢兰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500.42元[10885元/年÷12个月÷2人×(110月+116月)]。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5920.42元(93420元+102500.42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872300.42元(195920.42元+6763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海仁等五人主张48000元。一审法院根据何海仁等五人的损害后果、何军平及廖细生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由赣中公司承担12000元,凯鸿公司承担9000元。10.交通费,何海仁等五人主张242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何海仁等五人主张的该项费用系谢某、何九德、何小军自新余往返长沙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故一审法院根据何军平的住院天数、实际需要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435817.6元;由何军平自行承担430745.28元(1435817.6元×30%);赣中公司应承担574327.04元(1435817.6元×4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扣除赣中公司已支付的210000元,还应支付376327.04元(574327.04元+12000元-210000元);凯鸿公司应承担430745.28元(1435817.6元×3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扣除赣中公司已支付的244000元,还应支付195745.28元(430745.28元+9000元-244000元)。何海仁等五人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海仁、谢兰香、谢某、何俊敏、何某支付赔偿款376327.04元。二、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海仁、谢兰香、谢某、何俊敏、何某支付赔偿款195745.28元。三、驳回何海仁、谢兰香、谢某、何俊敏、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9元,由何海仁、谢兰香、谢某、何俊敏、何某承担3119元,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945元,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1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赣中公司、凯鸿公司对何军平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担责?2.一审是否程序违法判超所请?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赣中公司、凯鸿公司对何军平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路东小区7号楼地下车库的抽水工作属凯鸿公司的职责范围,凯鸿公司应及时将积水抽干。何军平协助廖细生去凯鸿公司的材料室拿抽水泵抽水,何军平和廖细生均系义务帮工人,凯鸿公司为被帮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凯鸿公司应当对何军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廖细生背何军平摔跤导致何军平死亡,廖细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廖细生作为赣中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何军平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赣中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何军平在建筑工地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的发生,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划分赣中公司、凯鸿公司、何军平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赣中公司、凯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判超所请的问题。凯鸿公司上诉认为,何海仁等五人是以雇佣关系向凯鸿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也是凯鸿公司是否承担劳务责任,最后判决是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超越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程序不当,剥夺了凯鸿公司举证和辩论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在其诉状中并没有明确指出属于哪种特殊侵权法律关系。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并未对本案件做实质审查,其确定的案由并非本案实质的法律关系。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均系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下的二级案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均属侵权法律关系,且当事人在辩论中对基础事实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已做充分的辩论,法院有权基于双方的辩论认定本案的案由。故本院对凯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赣中公司、凯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9.91元,由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45元、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卫珍
审判员  艾力钊
审判员  甘致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