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凯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21民初135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664856。(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0189105。(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文昌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44263743B。
法定代表人:杨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110341628。(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奉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狮山西大道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327659341D。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雷,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特别授权)
被告:黄滔,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告***诉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奉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粮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被告**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滔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革、雷志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大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黄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欠款145,1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本金145,100元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欠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2.判决被告江西奉粮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西**公司、黄滔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奉粮公寓”工程全部模板制作、安装、支撑、加固和拆除劳务清工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2019年5月28日被告**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黄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奉粮公寓工程欠到木工民工工资(劳务费)145,100元,但至今未予以给付。鉴于“奉粮公寓”工程的开发商为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承包协议关系,也并没有委托黄滔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二、被告黄滔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三、被告黄滔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黄滔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一切诉讼请求。
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与被告黄滔签了协议,应该找被告黄滔要钱;二、我公司是与被告黄滔有协议,与原告没有协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不能超过付已完工程量的80%,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的工程款已付过约定的80%,被告黄滔还欠工程款税收。因施工方不配合盖章、签字,工程验收不了,因工程是集资房,每个人都知道是哪间房,水电、消防、避雷验收后,用户就自己使用了,大约2017年年底就有人开始装修了,现在已有约三分之二人入住,业主因验收办证事宜还上访多次。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承包协议》,用于证明1、被告**公司将承包的位于奉新县的奉粮公寓项目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原告承包的内容:施工图以及设计变更内(包括二次构造)的全部模板制作、安装、支撑、加固和拆除,承包单价:按施工图纸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每平米85元,付款方式:原则上按甲方与开发商的大合同一样执行;3、原告系奉粮公寓项目木工劳务的实际施工人。所有的木工包括框架等。
证据(二)欠条,用于证明原告承建的奉粮公寓项目木工劳务完工后,被告**公司在2019年5月28日仍然欠原告木工民工工资(劳务费)145,100元。
证据(三)奉新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网站2015年7月17日发布的“奉粮公寓”房地产项目环评审批公示,证明奉粮公寓项目的建设单位(开发商)系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公司、奉粮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被告黄滔与原告签订“奉粮公寓”房地产工程全部模板的制作、安装、支撑、加固和拆除的承包协议,工程完全后,被告黄滔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5,100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奉粮房地产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奉粮公寓”房地产项目的发包方为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
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围绕辩称依法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施工补充合同(2015年7月19日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与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证明被告黄滔最开始是挂靠在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与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
证据(二)2015年12月18日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后来被告黄滔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与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是黄滔给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的。
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项目经审核结算报价是2196万元。
证据(四)支付情况的明细及收据(原件存于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财务),证明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880万元,付给了被告黄滔。
对于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一)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与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滔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奉粮公寓”房地产项目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价格、材料送样及检测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奉粮公寓1#、2#楼及地下室工程,但是合同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对证据(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本院对该报告确认的工程款尚不能依法予以确认,但可以证明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委托咨询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21,968,324.69元。对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共计向被告黄滔支付了1880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奉新县粮食局的部分职工因集资建房成立了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经人介绍后,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将奉粮公寓房地产项目承包给被告黄滔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开始施工。因建设需要,被告黄滔先是挂靠在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由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与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滔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奉新县狮山大道农业发展银行西侧的奉新县“奉粮公寓”工程承包给原告江西吉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期为420天,合同价款以包干价乘以完成的总建筑面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在10日内支付整个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预留金,预留期为二年,二年到期后10天内,如江西吉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返修或接到奉粮房地产公司通知后及时返修并经检验合格,则奉粮房地产公司无息支付预留金给江西吉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工程施工过程,2015年12月对外承建单位由江西吉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主要内容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公司未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一直由被告黄滔负责进行施工。2017年年底工程完工,但至今未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已有部分住户装修、入住。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已向被告黄滔支付了1880万元的工程款。2019年4月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委托江西省恒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金额23,863,146.05元,审定金额为21,968,324.69元,核减1,894,821.36元。
201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滔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奉粮公寓”工程的全部模板的制作、安装、支撑、加固和拆除,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括元钉、铁丝及小型机械工具等)。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黄滔及其指定的人员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45,100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黄滔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奉粮公寓工程欠木工施工班组民工工资总额:壹拾肆万伍仟壹佰元正。此据经手人:黄滔2019.5.28”。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奉粮公寓”房地产工程中被告黄滔的身份。首先,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认可了工程是由被告黄滔实际负责并施工,与被告**公司仅是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且工程款也全部支付给了黄滔;其次,被告**公司也明确表示了该工程没有参与施工,也未收取过工程款。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黄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黄滔将涉案工程模板的安装、拆除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合同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协议无效。但原告已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与被告黄滔进行了结算。被告黄滔系实际施工人,其作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的发包一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黄滔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滔支付工程款14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
关于被告**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然未参与工程施工,但被告**公司与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自愿的,其行为已默认了实际施工人黄滔借用该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黄滔与被告**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本案被告黄滔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黄滔与被告**公司之间即使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被告**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包人奉粮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发包人奉粮房地产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首先,被告黄滔并未配合奉粮房地产公司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双方未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没有被告黄滔的签名认可,工程款的总价不确定;其次,被告黄滔与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保证金的支付、相关税费的负担等的约定不明。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现在是否有应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奉粮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黄滔付清款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黄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兴
审 判 员  熊雪晶
人民陪审员  任振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力